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八六號
原告暘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七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金額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六千零五十元,應減為二十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對被告所分配金額債權利息一萬三千十五元,應減為五千七百七十元。
二、陳述: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本件起訴狀陳述略以:兩造間因預拌混凝土貨款,被告以五十二萬六千零五十元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七四八號強制執行中,惟原告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以票號0000000號、合作金庫南屯分行付款、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到期,金額二十九萬四千六百元之支票,針對前揭貨款(五十二萬六千零五十元)向被告清償之,該支票亦確實經被告提示兌現無誤,是以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標的金額,顯有逾越,應扣除其中二十九萬四千六百元,僅以二十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參與分配,且被告分配之利息,亦應以二十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元為債權額計算年息百分之五即五千七百七十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分配表、異議狀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雖被告有收到原告起訴狀所稱之票款二十九萬四千六百元,但扣掉此票款後,原告尚欠被告八十八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故分配上開五十幾萬元,尚不足以清償原告所欠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發票、和解筆錄、債務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
叁、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七四八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因預拌混凝土貨款,被告以五十二萬六千零五十元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七四八號強制執行中,惟原告業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以票號0000000號、合作金庫南屯分行付款、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到期,金額二十九萬四千六百元之支票向被告給付,而該支票亦確實經被告提示兌現無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七四八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抗辯:雖被告有收到原告起訴狀所稱之上開二十九萬四千六百元票款,但扣掉此票款後,原告尚欠被告八十八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故分配上開五十幾萬元尚不足以清償原告所欠之債務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原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發票、和解筆錄、債務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能舉證上開五十二萬六千零五十元之票款,係優先抵充上開強制執行之金額等事實,是被告之上開抗辯應屬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