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又曾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採尿前二、三日某時,在其桃園縣○○鄉○○村○○街○○○號住處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而其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各乙件在卷足稽,是被告甲○○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甲○○亦曾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甲○○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范定銘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一再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身心,手段平和,及犯後能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