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年十月八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結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在台灣向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告為被告辦妥來台居住等事宜,並約定被告來台之共同住所為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嗣被告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間共來台三次。詎被告第三次來台後,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離家返回大陸,原告曾多次試以電話與其聯絡,均查無其下落,而被告雖曾主動打電話向原告表示不再回台灣,之後即音訊全無,顯係惡意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錦春 、郭 鄭錦妹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結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證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第三次來台後,竟於同年十二月四日離家返回大陸,自此即未再回兩造在台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號共同住處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父徐錦春、原告之姨母 郭鄭錦妹 到庭證明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出具記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既未到場抗辯,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經同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甚明,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返回大陸地區後,曾主動打電話表示不再回台灣,之後未再與原告聯繫,亦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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