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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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
複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
複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己○○
上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乙○○、丙○○○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第9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97-A001面積142.06平方公尺部分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對被告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南投縣○○鄉○○段第96
、10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96-A001面積33.04平方公尺、101
-A001面積30.9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以至公
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87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乙○○、丙○○○所有坐落同
段97地號相毗鄰,然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向
來均沿被告乙○○、丙○○○所有同段97地號及中華民國所
有同段96、101地號土地南側之田埂道路對外聯絡,其他方
向均無適當或較具歷史痕跡可循之對外聯絡道路,而上開通
路為系爭土地對外聯絡損害最少之道路,被告乙○○、丙○
○○日前於系爭通路架設網室種植木瓜,阻礙原告平日通行
,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
96-A001面積33.04平方公尺、97-A001面積142.06平方公尺
、101-A001面積30.9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下稱系
爭通路)。又原告有通行系爭通路之必要,被告應不得在該
通路上施設工作物,被告乙○○、丙○○○日前於系爭通路
設置網室種植木瓜,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故並為請求系爭
通路上之地上物拆除,且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舖設柏油,
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
對被告乙○○、丙○○○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97-A001,面積142.06平方公尺部
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對被告國有財產局所管理
坐落南投縣○○鄉○○段第96、10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
示96-A001、面積33.04平方公尺、101-A001、面積30.93平
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應將前開97-A001、
96-A001、101-A001部分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容
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土地。
二、被告 張木洲 、丙○○○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南投縣
○○鄉○○段○○○號土地,伊父親早年均種植水稻,僅設置
田埂供自己使用,原告所稱歷年均沿田埂出入,顯不實在。
與原告相鄰之同段94地號土地現已刊出出賣廣告,原告應向
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購買,才符合民法所規定之袋地通行「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此外同段
92、93、95地號土地亦屬袋地,原告若經由同段92、93、95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除解決其自身通行問題外,亦解決同段
93、95地號土地之袋地問題,原告應通過同段92、93、95地
號土地對外聯絡。
三、被告國有財產局則以:若原告確無對外聯絡道路,同意原告
之通行方案。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北側為甘蔗園,相鄰之同段99、84、
85、86、89地號均屬檳榔園,被告乙○○、張 劉必蕊 所有土
地則屬網室木瓜園,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任何聯絡,此經本
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應認系爭土地,並無適宜的通路可與外面即同段9號土地所
示之產業道路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核屬袋地,則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規
定甚明。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
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
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經
查: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通路其位置為被告張木
洲、丙○○○所有同段97地號及中華民國所有96地號及101
地號土地南側與同段94地號土地交界處,現況為土地邊界田
埂,如闢為道路使用,不致影響被告原有土地之耕作,且系
爭通路係採直線通行至同段9號產業道路,距離最短,故應
屬損害最少的方法。被告乙○○、丙○○○雖稱原告得通行
同段92、93、95、10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惟被告乙○○、
丙○○○規劃之通行方案(詳如答辯狀附圖)路線曲折,除
經過多筆土地而需耗費較多之土地外,且上開土地現狀為檳
榔園,如設置道路,並需砍除檳榔等作物,顯非損害最小之
方法。另94地號土地現種植檳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如
原告通行94地號土地,亦有剷除部分檳榔而生其他之損害。
至原告應否向擬出售9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購買土地,於原告
具承買94地號土地之條件、能力時時,或應選擇此一方式終
局解決其通行問題,惟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具承買能力而不
為之(擬出售價格約新台幣1600萬),經就與系爭土地相鄰
之多數周圍地土地現況比較之,仍應認原告選擇之系爭通路
為損害最小之方案。
㈢次查,依原告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其土地地目為田,
面積5119.77平方公尺,其目前部分土地種植檳榔作物,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而衡諸現代農地耕作,無法單憑人力,
尚需以農耕機械車輛為輔助耕作之用。而參諸車輛及農機均
有一定之寬度,且通常行駛於道路,一般車輛及機具寬度約
2公尺或2公尺以上,為通行安全計,路寬至少應有3公尺,
原告自有設置3公尺寬道路之必要。復參以目前國內交通道
路○○○鄉○○○道路大皆已舖設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
輛行走,以及當今車輛之使用已成日常生活必要代步工具或
運輸工具,是於前開3米寬道路舖設柏油路面,當符合現代
化道路使用之所需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通行權範圍被告應
容忍原告舖設柏油路通行上開土地,符合現今社會對通行道
路之所需,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
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所示96-A001、
面積33.04平方公尺、97-A001面積142.06平方公尺、101-
A001面積30.9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
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以至公路
,為有理由,應可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乙○○、丙○○○
日前於系爭通路上設置網室阻礙通行,惟原告自承上開地上
物均已拆除,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則原告復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圖編號97-A001、96-A001、101-A001部分土地範圍內
之地上物拆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
要。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