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857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告 郭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1年6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9,973元(含本金226,478元、期前利息3,095元、雜項費用400元),及其中226,478元自111年6月2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詎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973元,及其中226,478元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及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229,973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雜項費用400元,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信用卡約款所示計算之雜項費用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有逾越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意旨,可見原告所主張雜項費用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雜項費用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0元,方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43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