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998號
原告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 律師
被告 李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2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抗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黃淑美主張其與訴外人 杜偉銘 、 杜哲豪 、 杜宗翰 、 杜育宏 等人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為1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5,49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為255,49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55,494元/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255,494元)。
二、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255,49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