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30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且曾犯與本件相同之罪1次,本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實際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48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明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4月5日2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6)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址設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8段之營建廢棄物處理廠上班。嗣於同日8時40分許前某時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8時4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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