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8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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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892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被告 唐煒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其上被告所記載之地址亦同上(本院卷第18頁);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告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6,然此除原告之分行之催收紀錄卡上所記載外,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之實際住居所在臺中市之本院轄區。況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係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因新冠肺炎疫情,透過線上向原告申辦貸款,所留存之地址在新北市泰山區之上址,是被告向原告提出本件借款之行為地不明,無法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