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7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明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且被告已有1次與本件相同之前案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41號

  被   告 林明常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常於民國113年3月7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8)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地點樓下離開,嗣於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6時2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明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113年3月8日勤務報告1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

(四)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五)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26日

書記官顏崧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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