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43號
原告 歐馨文
被告 陳欣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未料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僅稱兩造素不相識也無任何往來,故該項債務尚有爭議等語。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否認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其所簽發,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款1,75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許靜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面額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1
陳欣梅
1,200萬元
FC0000000
112.12.26
112.12.26
2
陳欣梅
400萬元
FC0000000
112.12.26
112.12.26
3
陳欣梅
150萬元
FC0000000
112.12.26
11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