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1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右家書記官史萱萱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清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清何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5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4日上午8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觀音廟公廁內,以點菸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在同一處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據報認陳清何涉有非法持有槍械及施用毒品等罪嫌,於108年1月17日12時41分許,循線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內門區內門里菜園頂2之27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黑色背包1個(內有槍枝1把、子彈15發、長短彈匣各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處)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開犯行。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9年度
審訴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9年度審訴字第4367號、第4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5月、4月,99年度審簡字第4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1年度審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5月、4月,100年度審訴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9-30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㈡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院卷第71頁),亦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則為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另案證物,核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史萱萱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