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再抗告人 呂水波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依憶 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認定訴訟標的金額,裁判費之計算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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