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58號上訴人 陳信義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6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5年10月8日14時1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63.5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B1698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年11月18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確有違規行為,上訴人仍不服並於105年12月7日申請裁決,被上訴人爰於當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B16984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從採證照片觀之,上訴人違規變換車道時,車後並無車輛,遑論遭大車壓迫之情形,且照片中均無發現有何掉落物情形,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而上訴人就其主張「遭大車壓迫、地上有掉落物」之事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之,其主張不可採為由,以105年度交字第36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當時下交流道因遭大車壓迫、有白色物體隨風飄、國道旁及快速公路地上很多掉落物,為行車安全之故始有前揭行為,應受憲法第23條保障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泛予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意旨請求另就其不服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部分合併審理一節,經查,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06年6月26日以106年度交上字第55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