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駿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駿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書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自我克制力差,尚未戒斷毒癮,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高中畢業、從事車體護理業、家境勉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號被告黃駿豪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駿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105年8月23日起至107年8月22日止)。嗣因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5日凌晨5時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5時3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駿豪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11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