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64號原告 顏瑞儀
莊顏金分蘇寶玉 顏振原 顏宏璋 顏秀珠 顏銘宏 顏麗明 顏淑惠 顏淑美 顏輝琮 顏輝鎣 顏輝發 顏輝隆 顏豐城 顏靜珍 洪芳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鄭芳穎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 保安宮 法定代理人 陳余櫻柳 訴訟代理人 林倩夷 律師
邱千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歸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保安宮所有。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保安宮應依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補償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由於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定,故有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之必要。因系爭土地目前實際上均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原告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及應有部分後,主張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所有,而由原告獲得金錢補償。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就系爭土地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原則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惟 鈞院 囑託財團法人台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為就系爭土地分割補償之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未就系爭土地重大個別差異因素納入評估及調整,其鑑定報告結果有重大瑕疵及錯誤,應不可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2、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3、系爭土地目前全部由被告於其上建蓋宮廟使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2.0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商四(1)」商業區,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二第26頁;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又系爭土地目前建蓋有供被告使用之二層廟宇建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利用現況,認系爭土地面積不大,若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將使土地細分。再系爭土地大部分面積由被告占有使用,並於其上建蓋宮廟供人膜拜及信仰之用,亦不宜拆除作原物分割;兼審酌兩造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所有,而由原告取得金錢補償。本院審酌上情,認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予被告,再由被告按原告應有部分以金錢比例補償,較符合建物現況、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2、就被告應金錢補償原告之金額部分,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委託財團法人台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0,700元,此有鑑價報告在卷可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3頁)。依系爭鑑價報告所載,係針對系爭不動產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影響價格之區域因素分析、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分析,經鑑定機關勘估系爭系爭土地應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核系爭鑑定報告就價格決定理由及推演過程,論述詳盡,並無明顯不當之處,應屬可採。
3、至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考量重大個別差異因素納入評估及調整,違反不動產技術規則第19條有重大瑕疵云云。惟被告對於抗辯上情並未舉證以明其說,佐以系爭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亦已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畸零地,並有如上所述專業評估推演過程,進而評估其價值。是被告上開空言抗辯,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被告應訴亦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兩造均屬有利,故由 任一造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均有失公平。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玉芬附表一┌───┬───────┬─────┬─────┐│編號│共有人姓名│應得金額│應付金額│├───┼───────┼─────┼─────┤│1│財團法人台灣省│0│3,001,407│││台南市保安宮││元│├───┼───────┼─────┼─────┤│2│顏瑞儀│558,294元│0│├───┼───────┼─────┼─────┤│3│莊顏金分│558,294元│0│├───┼───────┼─────┼─────┤│4│ 顏蘇寶玉 │138,420元│0│├───┼───────┼─────┼─────┤│5│顏振原│138,420元│0│├───┼───────┼─────┼─────┤│6│顏宏璋│138,420元│0│├───┼───────┼─────┼─────┤│7│顏秀珠│138,420元│0│├───┼───────┼─────┼─────┤│8│顏銘宏│138,420元│0│├───┼───────┼─────┼─────┤│9│顏麗明│138,420元│0│├───┼───────┼─────┼─────┤│10│ 顏淑慧 │138,420元│0│├───┼───────┼─────┼─────┤│11│顏淑美│138,420元│0│├───┼───────┼─────┼─────┤│12│顏輝琮│73,824元│0│├───┼───────┼─────┼─────┤│13│顏輝鎣│73,824元│0│├───┼───────┼─────┼─────┤│14│顏輝發│73,824元│0│├───┼───────┼─────┼─────┤│15│顏輝隆│73,824元│0│├───┼───────┼─────┼─────┤│16│顏豐城│73,824元│0│├───┼───────┼─────┼─────┤│17│顏靜珍│73,824元│0│├───┼───────┼─────┼─────┤│18│洪芳男│73,824元│0│├───┼───────┼─────┼─────┤│總計││3,001,407│3,001,407││││元│元│└───┴───────┴─────┴─────┘附表二┌───┬─────┬────────┐│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同應有部分比例││││)│├───┼─────┼────────┤│1│財團法人台│3/4│││灣省台南市││││保安宮││├───┼─────┼────────┤│2│顏瑞儀│70/1512│├───┼─────┼────────┤│3│莊顏金分│70/1512│├───┼─────┼────────┤│4│顏蘇寶玉│70/6048│├───┼─────┼────────┤│5│顏振原│70/6048│├───┼─────┼────────┤│6│顏宏璋│70/6048│├───┼─────┼────────┤│7│顏秀珠│70/6048│├───┼─────┼────────┤│8│顏銘宏│70/6048│├───┼─────┼────────┤│9│顏麗明│70/6048│├───┼─────┼────────┤│10│顏淑慧│70/6048│├───┼─────┼────────┤│11│顏淑美│70/6048│├───┼─────┼────────┤│12│顏輝琮│56/9072│├───┼─────┼────────┤│13│顏輝鎣│56/9072│├───┼─────┼────────┤│14│顏輝發│56/9072│├───┼─────┼────────┤│15│顏輝隆│56/9072│├───┼─────┼────────┤│16│顏豐城│56/9072│├───┼─────┼────────┤│17│顏靜珍│56/9072│├───┼─────┼────────┤│18│洪芳男│1/36│├───┼─────┼────────┤│總計││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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