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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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戒治處所。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9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9日下午6時許,在其友人 黃俊升 位於高雄縣岡山鎮394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9日夜間7時55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亦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於97年2月19日下午6時50分許,警方人員據報而至黃俊升上開住所查察毒品案件時,甲○○亦在該處,且為警在該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嗣並採集其尿液送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係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憑,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戒治處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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