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並予減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二四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四一六號(起訴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服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三七四三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三十日,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而前開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又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四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間係自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六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故意另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三七四三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三十日,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二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而受刑人經法院判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確定後,竟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內又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且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危害行車安全,顯見其未因先前所受罪刑宣示而生警愓之效,而無悛悔改過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撤銷本件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按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應無刑法第二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減刑後得否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為何,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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