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83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1日欲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8萬元,因甲○○年紀尚輕,原告慮其清償能力不足,遂要求被告甲○○致電其母即被告乙○○處理借款事宜,然被告乙○○當時身處蒙古,故轉而央求訴外人 初玉英 女士開立200萬元本票,原告乃允為借款。嗣乙○○返國後向訴外人 周甄傑 調借由其所簽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票號PA060027,到期日96年7月4日,面額180萬元(其中2萬元為利息)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經被告乙○○背書於其上,作為清償借貸,而被告甲○○亦同開立面額178萬元之本票乙紙為擔保。惟上開支票到期前,被告乙○○欲償還原告138萬元,因其另欠訴外人周甄傑110萬元,故僅清償上開借貸款28萬元,餘150萬元則未為清償,嗣原告持上開支票兌現時遭退票,延宕至今。是以,被告仍積欠原告15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其未曾向原告或訴外人周甄傑借款,然96年6月其前往蒙古旅遊期間,突接獲被甲○○來電告知遭人挾持,其乃急電訴外人初玉英協助處理,未料初玉英在原告及訴外人周甄傑要求下,竟開立200萬元本票交付渠等。待返台後原告始主張積欠其借款,將向訴外人初玉英索償,迫使被告於訴外人周甄傑所開立面額180萬元之支票上背書,並向他人先借貸28萬元交付予原告及訴外人周甄傑後,再行提領被告乙○○之公務人員退休金110萬元當場交付之。
其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等語置辨,並聲明求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另被告甲○○則辯以:先前並不認識原告,其是向周甄傑借票,用作合夥的資金調度,並不是向原告借款,直到該支票兌現之前,都不清楚周甄傑開的票是原告存進現金的,到現在也不清楚到底是不是原告所提供的現金等語,並聲明求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於96年6月21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固據提出被告2人不爭執真正之乙○○書立之字據及甲○○簽發之本票為證(件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2人均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借貸法律關係,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執要點厥為:原告主張之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
六、經查,原告所舉有利於己之乙○○書立之字據,其上僅記載原告先前簽收乙○○138萬元作廢,110萬元付周甄傑,被告乙○○付原告28萬元無誤之文義,依此字據證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給付之事實,然金錢給付之基礎法律原因關係本即多端,徒有金錢給付之事實,未必即可謂兩造間存在借貸原因。況且,上開字據自始至終,未提及借款之債權債務事實,茍原告認為兩造間存有其所述之借貸關係,何以收受乙○○書立之字據時,未一併要求為此註記。
七、次查,原告另舉其持有由周甄傑簽發經乙○○背書之支票及被告甲○○簽發之本票為證,然票據為流通性、無因性證券,原告自不得僅以持有票據之事實,即謂兩造間存在其所述之借貸原因。
八、末查,本院97年10月1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自陳:「借錢之前我的確不認識被告,但是被告王要過票當日他來我家時我才認識被告王,過了幾天被告王的母親已跟他通過電話,我才放心把錢借給被告王過那張支票,被告王把他跟周甄傑的票存到被告王的土地銀行的戶頭內,然後我把錢存到周甄傑的戶頭裡,讓那張支票可以兌現,被告王才能拿到現金。我是這樣子把錢借給被告王的‧‧‧當時被告王真的是來我家要求過票的。」等語,依上所述,本件原告金錢之支出方式,應係存入訴外人周甄傑之金融帳戶,成為周甄傑之帳戶存款,並非直接與被告2人有何給付關係,核與被告甲○○所辯:「我是跟周甄傑先生借票的‧‧‧周跟原告是男女朋友,借到的也是周甄傑先生的支票,並不是向原告借款的‧‧‧到過票之前我都不清楚周開給我的票是原告劉小姐軋進現金的,到現在我也不清楚到底是不是原告所提供的現金,我跟原告沒有接觸。」等情相符。稽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借貸契約之存在,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其僅證明有金錢存入訴外人帳戶,未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不存在原告所述之借貸關係,應屬可信。
九、綜上,原告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返還消費借貸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