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3號、第8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不詳處所」更正為「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73號97年度毒偵字第804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裁定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89年8月16日戒治完畢。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㈠於96年11月30日18時45分許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11月30日18時45分許,自動到高雄市小港區大林派出所,並同意採尿,驗尿結果呈 嗎啡陽 性反應。㈡另於96年12月2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以海洛因摻水注射方式施用之。嗣於96年12月3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空屋,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偵訊中之自白│犯罪事實㈡。│││。││├──┼───────────┼───────────┤│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6年│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1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性反應,足證其均有施用│││尿液檢驗報告2份與尿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採證檢驗對照表(編號:│。│││J-482及J-489號)。││├──┼───────────┼───────────┤│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曾為毒品案件受強制│││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5年內再次犯本案施用毒│││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等│品之罪嫌。│││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復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此有最高法院96年8月2日第9次刑庭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檢察官丁○○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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