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97年
5月14日所為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3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各債權銀行正常還款已有數年,期間也一再努力向各銀行協商,但有數家銀行不同意,並非抗告人不進行協商;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與高雄二信參與該次協商,而駁回其聲請之更生,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金融機構」係指「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全體」,即包括有擔保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及無擔保之金融機構債權人而言,否則任一債權金融機構皆可輕易成立協商,而其他債權金融機構亦可輕易破壞上開協商結果,易致前置協商制度無從發揮其應有之功能。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固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及其於95年5月29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各1份為證。然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之規定,採協商前置主義,其提案理由說明略謂:「‧‧‧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乃著眼於上開類型之債務法律關係較為單純之故。是債務人之債務如係上開條文所指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類型,無論有無提供擔保,即均有該條所定協商前置之適用。本件抗告人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此乃係就其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即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債務)與各該「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是其中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固包含臺灣土地銀行,但僅係就抗告人積欠該行之無擔保現金卡債務203,868元協商,有上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頁、第20、21頁);惟依抗告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抗告人除上開「無擔保」債務外,另有向土地銀行辦理「有擔保」之自用住宅貸款4,604,590元尚未清償(見原審卷第12頁),而抗告人並未就該筆有擔保債務與有擔保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協商,該銀行民事查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則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鄭峻明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洪嘉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