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32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交簡字第9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3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行駛,致不慎接續擦撞、追撞 林寶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周恆怡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及告訴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告訴人甲○○因之受有左手、左肘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8年6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見98年度北交簡字第960號卷第5頁),經核其簽名相符,並經電話確認無誤(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從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