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及聲請更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駁回聲明異議及聲請更定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稱:其因犯偽造文書等十一罪,皆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執行,則所涉案件之卷宗顯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至該案件應由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執行刑,亦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卷宗送請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聲請,倘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此不作為,致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因無卷宗而無法提出聲請更定其刑裁定時,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有指揮執行不當之可議。又其所涉案件之最後裁判法院為原審,故提起聲明異議,並聲請原審更定其執行刑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偽造文書等十一罪經判刑確定後,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發監執行之事實,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並無不當之處,自無撤銷處分之可言。至於抗告人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將卷宗送請最後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聲請更定其執行刑,有指揮執行不當一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定執行刑既為檢察官之職權,自應由該管檢察官依其業務職責審核、認定後聲請之,倘檢察官未為聲請,則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可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本件檢察官對於抗告人之請求未為准否處分之前,即無指揮不當之情事。又如檢察官對於抗告人之請求,置之不理,乃屬該機關內部業務研考事宜,亦非原審所能置喙。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並聲請原審逕更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明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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