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5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058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劉漢卿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058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0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7日8時43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
,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新霖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許
和清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
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
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
)111,298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25,978元。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111,298元,扣除
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25,97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
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查核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
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5,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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