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63號原告國暉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韶瑋 訴訟代理人 林美妃
劉怡孜 律師 張名賢 律師被告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平昆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郭展瑋 律師
許侑珊 律師 郭鴻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國防部軍備局)承攬國軍高雄總醫院軍陣醫療大樓新建工程(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新建工程),於民國99年3月4日將其中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兩造並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施工期間經被告要求,就「外牆貼花崗石」、「牆面貼花崗石」等工程項目之邊角銜接處,追加「施作牆面亮面平面水磨」、「1*1斜面特殊加工水磨」、「平面水磨」、「外牆踢腳跟型特殊加工」等工法,又在「石材踢腳(按:指室內牆與地板交界處凸出來的地方)」之工程項目,追加「踢腳水磨」、「1*1斜面水磨」、「排水溝水磨」、「1*1斜面特殊加工水磨」等工法,另要求一樓大廳「地坪貼花崗石」之工項追加施作地坪拼花,因所追加之項目非系爭契約原告應施作之範圍,且將提高施工成本,原告遂要求追加工程款,被告之工地現場經理 蔡仲雄 已口頭允諾加價,並要求原告先行趕工,原告已於101年8月16日以前將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完工經被告驗收,惟原告嗣於101年10月間,製作含上開追加項目之請款單送交被告請款,被告卻遲未給付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追加項目、合計新臺幣(下同)787,701元之工程款,屢經催討一再以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完成,或業主尚未付款為由搪塞,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民法第179條,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7,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追加,蓋石材表面及轉角銜接處之水磨加工均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應施作之範圍,被告現場經理蔡仲雄亦未曾允諾加價,其亦無權代理被告允諾加價,原告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另原告主張追加之地坪拼花項目,僅係利用系爭工程使用之粉花崗石、鯨灰石做簡單拼貼,而非裁切排列出新的圖案,根本不構成應另行計價之地坪拼花,亦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縱認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得於每月25日以前計價請款,原告至遲於101年10月25日即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故其承攬報酬請求權自101年10月26日起算2年,於103年10月25日即時效完成,惟原告至104年10月4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於104年11月間始聲請調解,其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因向國防部軍備局承攬國軍高雄總醫院新建工程,於99
年3月4日將其中石材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而簽訂本院卷一第58-59頁之承攬契約,約定承攬項目如本院卷一第106頁報價單所示。
㈡原告就所承攬之石材工程,已於101年8月16日以前完工經被告驗收。
㈢原告於101年10月間製作如本院卷二第34頁之請款單送交被
告請款,請款單上編號1-8、10-15之項目原告均已施作完畢並經被告驗收,被告已就編號1-2、10-11、13、15之項目依請款單上之單價付款予原告,編號3-9、12、14(即附表所示之項目)則未給付。請款單上編號10、11、13、15之項目並非兩造原訂契約內容,而是施工期間兩造合意追加。
㈣被告承攬之國軍高雄總醫院新建工程於101年8月16日完工,
於101年12月3日驗收,於101年12月25日結案給付被告尾款(全部保留款)並核發驗收證明書。
㈤原告歷次請款時,被告有保留10﹪之工程款作為保留款,後
於102年6月26日、11月25日將保留款之一半給付予原告,另一半即183,221元轉為保固金,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間已於104年12月3日期滿,被告已於106年2月18日給付該保固金予原告。
㈥原告於104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請求追加水磨加價,於105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㈦原告之請求內容性質屬承攬報酬,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年。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追加之工程項目,是否屬於兩造原訂承攬契約之內
容?㈡如非原訂承攬契約內容,兩造是否已達成追加工程款之合意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787,701元,有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㈢如未達成追加合意,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787,7
0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追加之工程項目,並非兩造原訂承攬契約之內容,兩造有達成追加工程款之合意:
⒈附表編號1至7、9之水磨加工:
⑴原告所主張之「水磨加工」,係指將石材邊角銜接處之粗糙
面磨成亮面之工法,因打磨亮面部位不同,又分為平面水磨、1*1水磨、跟型加工,先予敘明。查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內容係如卷附報價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6頁,下稱系爭報價單),含「外牆貼花崗石」、「地坪貼花崗石」、「牆面貼花崗石」、「石材踢腳」、「小便斗石材檯面」、「洗手台石材檯面」、「花台貼花崗石」、「花台貼花崗石(印度鯨灰、亮、燒面)」等項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1頁),依系爭報價單所載,其中「小便斗石材檯面」、「洗手台石材檯面」之備註欄,有載明「粉花崗.......導三分角含水磨」,其餘「外牆貼花崗石」、「地坪貼花崗石」、「石材踢腳」、「花台貼花崗石」、「花台貼花崗石(印度鯨灰、亮、燒面)」等本案爭執項目之備註欄,則全未註明含或不含水磨,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關於外牆、牆面、石材踢腳等項目並無約定含水磨加工,即非無據。反觀被告自承報價單為其製作(見本院卷三第89頁),卻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小便斗石材檯面」、「洗手台石材檯面」等項會特別備註「含水磨」,而其他項目卻未記載「含水磨」,其就此雖曾表示:小便斗、洗手台石材檯面是使用人造石材,所以會特別載明含水磨(見本院卷三第89頁),惟其所述與系爭報價單所載石材為粉花崗,而非人造石材不符,且人造石材根本不需水磨加工,實無特別加註含水磨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解釋不足為採。被告對於契約加註含水磨與否之差別既不能提出合理說明,參以原告提出承攬被告其他工程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87頁),所列5工程項目,亦僅其中廁所石材檯面、大理石檯面之備註欄有註明「三分角(水磨)(印度黑)」、「大理石檯面平水磨(印度黑)」,倘所有項目之石材均應包含水磨加工,被告似無必要在各報價單特別註明,由此觀之,各石材施工項目在報價單之備註欄加註含水磨與否,應有其區別實益。
⑵又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 謝瑩祺 就兩造商談追加水磨、請款不
遂之緣由,已證述:當初是原告作系爭工程的丈量人員在現場施作時,發現被告現場經理蔡仲雄指示外牆、室內踢腳要做水磨,與我跟他說契約是磨邊不同,要我去跟蔡仲雄說契約只有約定磨邊,如改成水磨要加價,蔡仲雄說加價沒問題,叫我把單價報回被告公司,因為蔡仲雄只負責現場不負責議價,我當時就跟蔡仲雄說等被告確認要追加再施工,隔天我就把報價單傳給被告公司,但還沒收到回傳的報價單,現場蔡仲雄一直催原告施工,還說如果導致延後完工要罰原告,我就跟當時的原告負責人林美妃回報,林美妃跟蔡仲雄很好,就答應先做,但後來一直沒拿到被告回傳的報價單,蔡仲雄說被告會主動找我議價,但是都沒有,施作以後,原告有一直打電話到被告公司要找總經理談追加項目的工程款,但接電話的小姐只說會幫我們轉達,一直沒辦法直接轉給被告總經理,我們還去被告公司找他,但他還是不出面。後來101年10月我製作了請款單送給被告請款,被告只挑了幾項給付,其他一直沒付,從101年10月請款到104年10月6日原告對被告寄存證信函,這段期間因原告還承攬被告另一個工程案,不希望和被告打壞關係,所以就一直口頭跟蔡仲雄經理催或到被告公司找人,這段期間跟被告相關人員接觸的時候,被告公司小姐完全沒有表示這些項目是契約約定要做的,不是追加,蔡仲雄則一直說要跟業主辦追加,等追加款下來才能發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7-88頁反面),被告雖否認謝瑩祺之證詞,辯稱系爭契約所訂工程項目均應施作水磨加工,並以系爭契約所附石材工程施工約定第3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及證人即被告派駐工地現場之經理蔡仲雄證稱:契約本來就約定要施作水磨加工,並非追加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惟審酌原告當時既有爭執水磨加工非契約原定內容,蔡仲雄並證述:,我有叫原告要找被告公司解決契約爭議(見本院卷一第91、91頁反面),衡情倘非蔡仲雄為趕工之需,確有表示願加價追加,原告應不至於願追加施作,且由系爭工程之100年4月25日、5月25日、7月25日工程計價單上,均載明「俟工程進度趕上工務所排定之進度後再放款」」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60-62頁反面),亦可得見系爭工程確有趕工之情形,核與證人謝瑩祺證述因蔡仲雄要求趕工,而先行施作追加項目之情相符,本院綜合上情,因認證人謝瑩祺所述蔡仲雄有承諾加價追加之情,較為可採。至系爭契約所附石材工程施工約定第3條固約定:「本工程含石材工、料、切割、水磨、轉角收邊處理、矽利康( 道康寧 791)、填縫、石材專用黏著劑、五金配件及副料、防覆措施...等施工必須之工料(水泥、砂材料除外)」,惟因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約定石材表面應施作水磨加工一節並無爭執,僅爭執石材之轉角銜接處應否施作水磨加工,兩造原訂契約既本有石材表面應水磨,及小便斗石材檯面、洗手台石材檯面等轉角銜接處應予水磨之內容,該條石材工程施工約定僅係概括臚列系爭工程所有可能涉及之石材加工,強調施工時亦須包含所約定之加工及工料,至兩造契約約定之各項工程具體施作內容、加工工法、報價,仍應以經兩造議定之系爭報價單為準,亦即外牆、牆面、石材踢腳均未約定含水磨加工。
⒉附表編號8之地坪拼花:
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應施作之內容,僅為地坪貼粉花崗石,不含地坪拼花,此觀系爭契約所載項目無地坪拼花(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及前述石材工程施工約定第4條約明:「若有拼花地坪,乙方須配合施作,並提供必要之送審圖面,相關費用另行議價」,及證人蔡仲雄證述:兩造契約約定的內容沒有拼花地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至為明確。又被告確因業主國防部軍備局要求1樓大廳地坪做變化,與原告討論後,由原告另利用鯨灰石與粉花崗石做組合拼貼點綴乙情,業經證人蔡仲雄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1頁),則原告施作此一組合拼貼點綴,顯非契約原訂項目,而屬兩造合意追加之項目。被告雖辯稱該組合拼貼點綴未形成圖案或LOGO,非應另行計價之地坪拼花,證人蔡仲雄並證述:當初我跟原告討論過程中,原告沒有說要加價,是後來才用書面請款單表示要追加(見本院卷二第91頁),惟經本院檢具原告完工照片,函詢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該公會認為:將大廳地坪貼粉花崗石並以鯨灰石點綴,應額外計價,有該公會106年3月1日106高建師鑑字第115號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三第145頁),復考量證人蔡仲雄為被告之員工,證述內容不免有偏袒被告、迴避自己責任之動機,且原告願免費追加施作之情形應較罕見,衡諸常情判斷,應以原告主張蔡仲雄有同意加價施作,較值採信。
⒊證人蔡仲雄擔任被告公司之專案經理,負責統籌國軍高雄總
醫院新建工程及工地現場之管理、工程執行,業據蔡仲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90頁),且依其證稱:原告也會傳報價單給我,有些追加項目沒有另外訂契約,但我在製作公司內部辦追加的評比表時,有把請款單第10、11、
13、15項報上去,並以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當附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蔡仲雄顯具決定工程追加項目之權,被告抗辯蔡仲雄無權代理被告承諾追加工程,要不足取。
⒋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查附表所示之項目,並非原訂承攬契約內容,業如前述,惟原告主張已依被告要求完成附表所示工程項目,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1、200頁),堪認原告施作附表所示工程項目,係基於兩造間之口頭承攬契約約定,雖兩造就該工程之報酬如何計算尚未達成合意,但已達成追加工程施作項目之合意,雖未以書面約定,亦不礙關於追加項目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又原告係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其為獲取報酬始願施作追加工程,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就此追加部分允與報酬。是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請求給付報酬,核有所據。
㈡原告就追加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關於付款辦法乃約定:每月25日前附計價明細、發
票等資料提出,於次月10日請領,付給90﹪,保留款10﹪俟業主完成驗收結算退還全部保留款後辦理結清(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又依證人謝瑩祺之證述:追加的工程款兩造沒有特別約定何時請款,101年10月製作的請款單是第一次就追加項目向被告請款,是施工完後就所有剩下的工程款向被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可見追加工程款部分並不適用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自應回歸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完成工作後給付承攬報酬。又原告已於101年8月16日以前完工經被告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自陳101年10月即就追加項目向被告請款,準此應認原告就追加項目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101年10月間即可行使,加計2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至103年10月已時效完成。原告在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始於104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追加水磨加價、104年11月間聲請調解、105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自不生時效中斷、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多次請款,被告均以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尚未驗
收完成或尚未發放工程款為由搪塞,原告受騙不知已完工驗收,始遲未起訴請求云云,惟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法律上之障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時效之進行既不因請求權人主觀上不知可行使權利而有影響,則原告縱不知國防部軍備局已驗收完成,僅屬事實上之障礙,不得據此主張時效無從進行。
⒋原告另主張追加工程款應以業主驗收完成、被告通知原告時
為清償期,然被告迄105年8月10日電話中仍諉稱業主尚未驗收,請求權自無從行使,至本案審理中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得知實情始起算時效,並因原告已起訴而時效中斷,故時效未完成云云,惟系爭契約關於付款辦法乃約定:每月25日前附計價明細、發票等資料提出,於次月10日請領,付給90﹪,保留款10﹪俟業主完成驗收結算退還全部保留款後辦理結清(見本院卷一第58頁),故僅保留款10﹪須待業主完成驗收結算始得請領,其餘90﹪之工程款則係工程完成後於每月25日前請款,而原告本案請求之追加工程款並非保留款,自無須待業主驗收完成始得請求,實則原告亦在追加工程完工後即向被告請求,已如證人謝瑩祺之證述,故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應以業主驗收完成、受被告通知時為清償期、時效起算時,均有誤解,不足為採。
⒌至原告以證人謝瑩祺於105年8月10日電詢被告之會計人員蔡
小姐何時可請款,蔡小姐未否認債務,僅回覆業主尚未驗收,主張被告已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部分,固提出錄音譯文、錄音光碟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4-115頁、卷末彌封袋內、本院卷三第134頁),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且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固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觀諸上開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14-115頁),當時謝瑩祺係針對系爭工程之「保留款」能否放款詢問,而非追加工程款,縱接聽電話之蔡小姐回答因尚未驗收完成而不能放款,亦無法解釋為有默示承認對原告之「追加工程款」債務,遑論該蔡小姐是否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單由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根本無法得知,原告亦未就此進一步舉證,自難認有明知時效完成而仍承認債務之情,原告基此主張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拒絕給付,難認有據。
⒍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構成權利濫用一節,本院審酌
業主國防部軍備局為公務單位,原告非無法自行以下游廠商、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詢問國防部軍備局工程驗收進度,且驗收進度亦非機密事項,原告主張遭被告瞞騙而不知業主已驗收完成,尚難盡信,且依證人謝瑩祺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原告係因承攬被告其他工程,不欲破壞與被告之關係而未積極訴追,原告既有怠於維護、行使自己權利之處,被告為時效抗辯,即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
㈢再兩造間既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則被告因追加之承攬契約而
受領原告施作之追加項目,縱受有利益,亦源於承攬契約之法律上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要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87,701元本息,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雖有追加工程款之合意,惟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且被告受領原告施作之追加項目並非不當得利,是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787,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被告雖另聲請傳訊 譚俊彥 建築師,欲釐清被告與國防部軍備局之工程採購契約關於石材工程邊角處理之施工規範為何、有無要求水磨加工等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61-263),惟本院審酌被告與國防部軍備局之契約內容,究與兩造間契約內容不能同視,縱被告與業主間有約定含水磨加工,亦不能無視兩造契約內容,逕認兩造契約亦有相同約定,故認該部分尚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單價│合計│備註欄│├──┼───────┼──┼───┼───┼────┼────┬────┤│1│追加踢腳水磨加│米│655.06│120元│78607元│磨邊改為│101年10│││工(B2-7F)│││││水磨│月請款單│││││││││項次3│├──┼───────┼──┼───┼───┼────┼────┼────┤│2│追加1*1斜面水│間│38│500元│19000元│磨邊改為│101年10│││磨(B2-7F)│││││水磨│月請款單│││││││││項次4│├──┼───────┼──┼───┼───┼────┼────┼────┤│3│追加排水溝水磨│米│12.18│120元│1462元│磨邊改為│101年10││││││││水磨│月請款單│││││││││項次5│├──┼───────┼──┼───┼───┼────┼────┼────┤│4│追加牆面亮面平│米│230.60│120元│27672元│磨邊改為│101年10│││面水磨│││││水磨│月請款單│││││││││項次6│├──┼───────┼──┼───┼───┼────┼────┼────┤│5│追加1*1斜面特│米│541.30│850元│460105元│磨邊改為│101年10│││殊加工水磨│││││水磨│月請款單│││││││││項次7│├──┼───────┼──┼───┼───┼────┼────┼────┤│6│追加平面水磨│米│53.90│120元│6468元│磨邊改為│101年10││││││││水磨│月請款單│││││││││項次8│├──┼───────┼──┼───┼───┼────┼────┼────┤│7│外牆追加踢腳跟│組│127│500元│63500元│追加│101年10│││型特殊加工││││││月請款單│││││││││項次9│├──┼───────┼──┼───┼───┼────┼────┼────┤│8│追加地坪拼花│式│1│78000│78000元│追加│101年10││││││元│││月請款單│││││││││項次12│├──┼───────┼──┼───┼───┼────┼────┼────┤│9│追加1*1斜面特│米│62.22│850元│52887元│追加│101年10│││殊加工水磨││││││月請款單│││││││││項次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