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博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951號、第3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博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記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及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各乙紙(見偵字第33951號卷第16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2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蔡博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日,將上開臺灣企銀、富邦銀行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 符峻華 」之成年人,被告
1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 許雅惠陳慶英 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警詢中供陳,伊都沒有得到任何利益等語(見偵字第26694號卷第11頁),而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951號107年度偵字第34544號被告蔡博臻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臻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4日,在桃園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義展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品臻 食品行蔡博臻,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博臻,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村路○段○○○號統一超商百祐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符峻華」之人收受,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7年4月18日20時3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給許雅惠,向許雅惠佯稱先前購物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重複20筆,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訂單云云,使許雅惠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7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07年4月19日10時27分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給陳慶英,向陳慶英佯稱其帳戶遭人盜用有多筆異常交易,需存入16萬元至法院帳戶申請財產調查云云,使陳慶英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匯款16萬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許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以及陳慶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博臻固坦承上開2帳戶為其所有,並由其將該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自稱「符峻華」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為申辦貸款,因對方表示可以幫伊做資金流向美化帳戶,所以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伊當時亟需資金,對方說彼此要互信,伊才會相信對方說詞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許雅惠、陳慶英受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所騙,而依據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萬9985元、16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及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除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及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雅惠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慶英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申辦銀行貸款本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核貸銀行,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然被告竟輕易相信而將重要之金融卡交付之,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復參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亦於偵查中自承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因之,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交付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他人,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將上開2帳戶同時交付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之犯罪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檢察官洪三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