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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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耀煌選任辯護人楊凱雯律師
楊忠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耀煌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壹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翁耀煌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重大,又證人李○銘於偵查中證述:警察到場時,被告與告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坐在一起且有對話,我在警局製作完筆錄後,有問A女當時她和被告在說什麼,A女告訴我說被告一直問她要不要一起跑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88頁),足見被告於警察到場之際確有逃亡之打算,參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係屬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考量,被告確有規避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復衡諸被告係對陌生女子即告訴人犯之,嚴重影響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此一幾近隨機性侵犯行對社會安全破壞甚為鉅大,經與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10月19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訊問被告、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
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之犯嫌重大,而上開罪名係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參以證人李○銘於偵查中除為上開證述外,另證稱「我有跟那個男的說你就坐在那裡不要動,我報案時,看到被告走來走去,好像要找地方跑掉,我才叫他坐在椅子上。」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89頁),可見被告確有準備逃跑之舉動,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本案羈押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未消滅。又審酌全案尚有證人待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及另有證據待調查等節,為確保後續案件審理及執行,並審酌被告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不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爰諭知應自108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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