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品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嗣同署 於107年2月8日又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先予說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品珍(大陸地區女子)並無與同案被告 郭蓬萊 (原名: 郭進財 、 郭安芳 ,所犯本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
2年確定)結婚之意,而同案被告郭蓬萊與另案被告 郭安生 (所犯本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條例等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為兄弟,二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仍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及與被告吳品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郭安生以可幫同案被告郭蓬萊支付機票、食宿費用及另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條件,要求同案被告郭蓬萊以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吳品珍進入臺灣地區,經同案被告郭蓬萊同意,則由另案被告郭安生陪同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於同年月30日,與無結婚真意之被告吳品珍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之公證,並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同案被告郭蓬萊旋即返臺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取得認證證明書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被告吳品珍來臺,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獲得照准,被告吳品珍遂於94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7月25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後同案被告郭蓬萊並於94年4月27日,與被告吳品珍一同至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二人於93年11月30日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且僅具形式審查權之該管公務員,將其二人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同案被告郭蓬萊之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同案被告郭蓬萊於99年12月22日,至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自首,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吳品珍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之比較。而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關於時效停止部分,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從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亦放寬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品珍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日期
為94年4月27日,而本案經檢察官於100年7月18日開始偵查,於101年4月25日提起公訴,並於101年5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本件審理時,被告於本院10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出庭應訊後,隨即逃匿,經傳喚、拘提無著,復經本院於10
1年10月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迄今尚未緝獲等情,有本院101年10月5日所發布之101年板院清刑真科緝字第621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09號全案卷宗(含偵查卷宗)屬實。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
㈡查被告吳品珍涉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最重之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10年,並應自94年4月27日起算,加計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及4分之1停止期間即2年
6月,並加上檢察官自100年7月18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101年10月5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年2個月又18日,則被告所犯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8年1月15日完成(計算式:94年4月27日+10年+2年6月+1年2月18日=108年1月15日)。
五、綜上,被告吳品珍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