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60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手工業推廣中心法定代理人 廖永來 代理人 羅文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易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通訊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經本院依職權以相對人公司名稱查詢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共有3筆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相對人為誰。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聲請人業於107年11月19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又上開查詢結果所示之公司均業經撤銷或解散登記,依首揭公司法規定,應以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然聲請人僅提出對相對人公司通訊地址郵寄遭退回之信封,尚未向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全體董事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亦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