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林煇
選任辯護人謝懷寬律師
被告NGUYENHONGDUC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
李長彥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26號、第37360號、第38811號、第38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林煇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GUYENHONGDUC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翁林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5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號鐵皮屋內,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之價格,出售80公克愷他命予NGUYENHONGDUC,並收取NGUYENHONGDUC所交付之購毒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 翁林煇復 於114年5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37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以4萬元至5萬元之價格,出售80公克愷他命予NGUYENHONGDUC,並收取NGUYENHONGDUC所交付之購毒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
二、NGUYENHONGDUC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5月25日晚凌晨0時許、114年5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分別向翁林煇購得愷他命而持有之,後於每週五、六晚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的「THAIOK」、「NEWPHUONGDONG」等舞廳、夜店內,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警於114年5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NGUYENHONGDUC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114年2月某時起,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下稱本案居所)內,以將裝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之咖啡包,混合、摻雜、調製果汁粉後,以封口、壓模方式包裝,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並將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存放在本案居所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NGUYENHONGDUC、翁林煇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翁林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811號卷【下稱偵38811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360號卷【下稱偵37360卷】第151頁至第159頁,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763號卷第31頁至第3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726號卷【下稱偵26726卷】第445頁至第448,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5頁、第31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NGUYENHONGDUC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812號卷【下稱偵38812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2頁,偵37360卷第161頁至第165頁,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545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26726卷第335頁至第341頁、第339頁、第341頁、第453頁至第421頁、第445頁至第448、114訴1086,第43頁至第49頁,第221頁至第229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37360卷第77至82頁、第84至88頁),足證被告翁林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翁林煇有為上開事實一所示犯行,至堪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翁林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NGUYENHONGDUC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8812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2頁,偵37360卷第161頁至第165頁,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545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26726卷第335頁至第341頁、第339頁、第341頁、第453頁至第421頁、第445頁至第448、114訴1086,第43頁至第49頁,第221頁至第2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林煇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8811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0頁,偵37360卷第151頁至第159頁,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763號卷第31頁至第38頁,偵26726卷第445頁至第448,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5頁、第310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如上開附表「備註」欄所示,足證被告NGUYENHONGDUC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NGUYENHONGDUC有為上開事實二所示犯行,至堪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NGUYENHONGDUC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三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NGUYENHONGDUC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8812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2頁,偵37360卷第161頁至第165頁,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545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26726卷第335頁至第341頁、第339頁、第341頁、第453頁至第421頁、第445頁至第448、114訴1086,第43頁至第49頁,第221頁至第229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之扣案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如上開附表「備註」欄所示,足證被告NGUYENHONGDUC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NGUYENHONGDUC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林煇就事實一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NGUYENHONGDUC就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NGUYENHONGDUC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NGUYENHONGDUC就事實三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NGUYENHONGDUC於製造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NGUYENHONGDUC接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四、被告翁林煇就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NGUYENHONGDUC就事實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翁林煇就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NGUYENHONGDUC就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辨別其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適用該減刑規定,需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NGUYENHONGDUC於查獲後積極配合警方偵辦,因而查獲販賣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上游即同案被告翁林煇等情,有桃園地檢114年9月3日桃檢亮寧114偵26726字第1149118812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9月16日北市萬分刑字第1143068194號函暨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23頁至第209頁)在卷可稽,可認警方係依被告NGUYENHONGDUC提供之資訊,循線查獲同案被告翁林煇,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被告提供情資,得以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以防範毒品氾濫之意旨,應認被告就事實二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自得依該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事實三所示部分,因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此部分有因被告NGUYENHONGDUC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辯護人雖分別為被告翁林煇、NGUYENHONGDUC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翁林煇就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NGUYENHONGDUC就事實二、三所示犯行,均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遞減輕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之請求難認有據,要無可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林煇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仍執意對外販售,致使毒害蔓延,所為實屬不該;被告NGUYENHONGDUC無視國家管制禁令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欲伺機販賣上開毒品予他人以營利,恐助長毒品氾濫,又被告NGUYENHONGDUC為牟一己私利,擅為製造第三級毒品,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翁林煇、NGUYENHONGDUC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九、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NGUYENHONGDUC為越南籍人士,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4004號卷第41頁),被告NGUYENHONGDUC所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嚴重影響我國治安、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其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被告NGUYENHONGDUC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十、沒收:
㈠查被告翁林煇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取得同案被告NGUYENHONGDUC交付之購毒價金4萬元至5萬元等情,為被告翁林煇所供認,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爰認被告翁林煇2次販毒行為,各取得4萬元之購毒價款,又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翁林煇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NGUYENHONGDUC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NGUYENHONGDUC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均應於被告NGUYENHONGDUC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物,均被告NGUYENHONGDUC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所用物品或器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NGUYENHONGDUC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翁林煇、NGUYENHONGDUC所持用,供其等聯絡本案犯行事宜,持用權限為各自享有,實質處分權益屬持有者個人,故僅分別於被告翁林煇、NGUYENHONGDUC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1
白色IPhoneSE手機
支
1
翁林煇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1
愷他命(總毛重74.5公克)
⑴送驗證物為白色結晶9袋。
⑵實稱毛重為75.0350公克(含9袋9標籤),淨重為69.7880公克,取樣0.0175公克,餘重69.7705公克,鑑驗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純度為88.0%,純質淨重61.4134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⑷參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38812卷第157至158頁)
包
9
NGUYENHONGDUC
2
摻有卡西酮咖啡包(庫柏力克熊外包裝)(總毛重34公克)
⑴送驗證物外觀型態為咖啡包13包,編號A1~A13。
⑵驗前(總)毛重為39.7公克,抽樣編號A1、A2,(總)抽樣重6.13公克,(總)餘重33.57公克。
⑶A1、A2:送驗證物為深黃色粉末2袋。
⑷實稱毛重為6.138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4.3680公克,取樣0.1765公克,餘重4.1915公克,鑑驗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純度為6.7%,純質淨重0.2927公克。
⑸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⑹參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38812卷第157至158頁)
包
13
NGUYENHONGDUC
3
摻有卡西酮咖啡包(瑪利歐外包裝)(總毛重61公克)
⑴送驗證物外觀型態為咖啡包17包,編號B1~B17。
⑵驗前(總)毛重為60.03公克,抽樣編號B1、B2,(總)抽樣重7.12公克,(總)餘重52.91公克。
⑶B1、B2:送驗證物為黃色粉末2袋。
⑷實稱毛重為7.138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為4.9960公克,取樣0.1839公克,餘重4.8121公克,鑑驗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純度為3.8%,純質淨重0.1898公克。
⑸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⑹參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38812卷第157至158頁)
包
17
NGUYENHONGDUC
4
卡西酮原料(總毛重875公克)
⑴送驗證物為橘黃色、黃色粉末4包,分別予以編號A、B、C、D。
⑵編號A:
①經檢視為橘黃色粉末。
②驗前毛重為496.09公克(包裝重10.63公克),驗前淨重為485.46公克,取樣0.3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38%,驗前純質淨重約184.47公克,餘重485.08公克。
⑶編號B:
①經檢視為橘黃色粉末。
②驗前毛重為199.88公克(包裝重6.15公克),驗前淨重為193.73公克,取樣0.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40%,驗前純質淨重約77.49公克,餘重193.39公克。
⑷編號C:
①經檢視為橘黃色粉末。
②驗前毛重為133.54公克(包裝重3.46公克),驗前淨重為130.08公克,取樣0.2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41%,驗前純質淨重約53.33公克,餘重129.83公克。
⑸編號D:
①經檢視為黃色粉末。
②驗前毛重為59.34公克(包裝重7.42公克),驗前淨重為51.92公克,取樣0.4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l-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ly〕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1%,驗前純質淨重約21.28公克,餘重51.50公克。
⑹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⑺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46078109號鑑定書(見偵38812卷第149至153頁)
包
4
NGUYENHONGDUC
5
卡西酮原料(256公克)
⒈第1份鑑定書:
⑴送驗證物為橘黃色粉末2盒,分別予以編號E、F。
⑵編號E:
①經檢視為橘黃色粉末。
②驗前毛重為139.38公克(包裝重86.37公克),驗前淨重為53.31公克,取樣0.3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4%,驗前純質淨重約23.45公克,餘重52.94公克。
⑶編號F:
①經檢視為橘黃色粉末。
②驗前毛重為140.36公克(包裝重100.86公克),驗前淨重為39.50公克,取樣0.4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7%,驗前純質淨重約14.61公克,餘重39.07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⑷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46078109號鑑定書(見偵38812卷第149至153頁)
⒉第2份鑑定書:
⑴送驗證物為黃棕色粉末1塑膠盒,無編號。
⑵實稱毛重為139.5210公克(含1塑膠盒1標籤1膠帶),淨重為53.7210公克,取樣0.00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餘重53.7170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⑷參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38812卷第137頁)
盒
2
NGUYENHONGDUC
6
卡西酮殘渣袋(內含微量毒渣無法磅秤)
⑴送驗證物為殘渣袋1袋,無編號。
⑵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⑷參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38812卷第155至156頁)
個
4
NGUYENHONGDUC
7
咖啡包包裝袋(未使用)
批
1
NGUYENHONGDUC
8
研磨塑膠卡(沾有微量毒渣無法磅秤)
個
2
NGUYENHONGDUC
9
篩網(沾有微量毒渣無法磅秤)
支
1
NGUYENHONGDUC
10
白色攪拌棒(沾有微量毒渣無法磅秤)
支
1
NGUYENHONGDUC
11
綠色分裝勺(沾有微量毒渣無法磅秤)
支
1
NGUYENHONGDUC
12
封膜機
台
1
NGUYENHONGDUC
13
果汁粉(鮮橙味)(總毛重4761公克)
袋
5
NGUYENHONGDUC
14
電子磅秤
台
1
NGUYENHONGDUC
15
香檳金色IPhone16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NGUYENHONGDUC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1
愷他命(毛重9.21公克)
被告翁林煇供稱扣案毒品是為供己施用,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243頁)。
罐
1
翁林煇
2
摻 有愷 他命香菸(總毛重1.52公克)
支
2
翁林煇
3
愷他命(總毛重29.8公克)
包
5
翁林煇
4
愷他命(0.02公克)
包
1
翁林煇
5
愷他命(38.26公克)
包
1
翁林煇
6
愷他命(毛重0.86公克)
包
1
翁林煇
7
紅色IPhone14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翁林煇
8
新臺幣現金5萬元(50張千元鈔)
翁林煇
9
安非他命(總毛重13.8公克)
⑴送驗證物為白色透明結晶4袋。
⑵實稱毛重為13.1960公克(含4袋1標籤),淨重為12.0860公克,取樣0.0193公克,餘重12.0667公克,鑑驗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77.3%,純質淨重9.3425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⑷參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38812卷第157至158頁)
包
2
NGUYENHONGDUC
10
淺綠色不明藥錠(總毛重16.9公克)
⑴送驗證物為綠色六角形錠劑15粒,無編號。
⑵淨重為14.8870公克,取樣0.4928公克,餘重14.3942公克,鑑驗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⑶淨重為14.8870公克,取樣0.4928公克,餘重14.3942公克,鑑驗第三級毒品Nimetazepam成分,純度為1.4%,純質淨重0.2084公克。
⑷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⑸參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38812卷第157至158頁)
顆
15
NGUYENHONGDUC
11
玻璃球(內含微量毒渣無法磅秤)
⑴送驗證物為玻璃球吸食器1個,無編號。
⑵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⑷參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38812卷第155至156頁)
顆
2
NGUYENHONGDUC
12
墨綠色IPhone11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NGUYENHONGDUC
13
藍色OPPO手機(內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NGUYENHONGDUC
14
粉色IPhone16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
支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