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1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聖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聖文於民國113年7月5日晚間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與中山東路126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黃高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126巷區往鎮撫街方向直行,並停等於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車輛因而直接撞擊至告訴人之機車,致使告訴人受有左手虎口處撕裂傷2公分、右膝鈍挫傷、背部及腰部之鈍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本院114年10月31日調解筆錄、114年12月1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114年12月1日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呂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