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71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1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程一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67號),本院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之部分,爰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日 」之部分,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日」之部分,因受刑人程一萍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皆為有期徒刑,又原裁定已於理由中敘明,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其執行刑,參以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3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日」之部分,顯係依法定應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之誤載,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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