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7年度苗簡字第28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其量刑,除應適用之法條項下,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應予更正刪除外(因被告所犯本罪既非刑法分則之罪,亦無罰金刑),其他均無違法或不當,故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因經濟之壓力及工作體力不堪負荷之情況下施用毒品,原審判有期徒刑3月,為恐罰金執行不起,請求法外施恩,更為有利判決等語。經查:
(一)如何量刑是法院行使司法權的核心權限,如量刑並無違背法律所定界限,且已逐一考慮案件之一切情狀,又無明顯違反量刑之分配正義,自不得由當事人任意指摘量刑不當,而由上級審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量處主刑,已詳細說明係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始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原審判決第1頁㈡項下之記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先前已經觀察勒戒,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可謂量刑適當,而無過重可言。上訴人既自陳有經濟壓力及體力不堪負荷,核之更無施用毒品之理由。
(四)綜前所述,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為更有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