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小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苗小字第477號原告甲○○
號被告伍臣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獲自身利益,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第121號建物設立招牌,其上有「專業人力派遣業,勞工及人才招募與『甄』選」等字樣(下稱系爭招牌),其中「甄」字與原告姓氏相同,若進出被告公司或被告所招募之人有抽煙、吃檳榔等不良習慣,將令他人對原告有不好的印象,或有受被告公司殃害之人,因招牌所示文字,在心理不平衡之狀態下,對原告姓氏產生偏見,影響原告宗族姓氏的優良名譽或對原告產生任何不當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㈡被告應函文向原告道歉。㈢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第121號建物上載有「專業人力派遣業,勞工及人才招募與甄選」等字樣之招牌撤換。
二、被告則以:系爭招牌上之「甄選」字樣是指挑選比較好的人才之意,單純為廣告看板文字,並無對原告姓氏惡意批評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稱被告於系爭招牌上立有「專業人力派遣業,勞工及人才招募與『甄』選」等字樣。若被告所招募之人有不良習慣或有受被告殃害之人,因系爭招牌所示之「甄」字與原告姓氏相同,進而對原告姓氏產生憤恨或偏見,造成他人對原告姓氏的不良觀感,影響原告宗族姓氏之優良信譽云云。惟查:系爭招牌所示之「甄選」一詞,係指用考試等方法選拔人才,客觀上並無貶意及任何負面評價,尚難認已造成原告姓氏之名譽損害,被告主觀上亦難認有詆毀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僅因系爭招牌所示之文字和原告姓氏同一,即以其主觀認知與延申解讀,認為被告設立系爭招牌已侵害其名譽,未就客觀上造成之侵害及被告主觀之侵害故意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函文向原告道歉及撤換系爭招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