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99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與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3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96年5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3月6日下午
4時許,在苗栗縣○○鎮○○街長青公園停車場走道,以其自備之鑰匙(丙○○因行竊另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該案查扣中),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嗣丙○○於97年3月8日下午5時許,將該部贓車停在苗栗縣○○鎮○○路○○○號便利超商前,正在打電話時,為車主之友人 潘建廷 發現向前質問,丙○○心虛立即逃逸,潘建廷乃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報案,並指認嫌疑人就是丙○○,始由警方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