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6年3月8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ET-3883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向北行駛,行經社柑三路、社柑三十六路口時,適乙○○駕駛MYD-002號機車向東行駛社柑三十六路,楊車亦行駛至該路與社柑三路口,甲○○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楊車相撞,乙○○因此車禍致右橈骨骨折、右臂扭傷、頭部外傷合併挫傷、右膝創傷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左手撕裂傷、下巴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本院97年7月24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