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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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身分丙○○乙○○
巷8衖1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4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丁○○、丙○○、乙○○(以上3人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甲○○均為苗栗縣○○鎮○○路○○○號親民技術學院之學生,丙○○與甲○○為學生宿舍編號第6224號房之室友。丁○○、丙○○、乙○○3人因平日看不慣甲○○於宿舍內之生活習慣,遂於民國96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前往親民技術學院學生宿舍編號第6224號房內找尋甲○○協商整理宿舍環境,惟因甲○○不在,丁○○遂以電話通知甲○○回房,俟甲○○回房後,丁○○、丙○○、乙○○3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乙○○先徒手毆打甲○○之頭部、手部及臉部,再由乙○○、丙○○2人用腳踢甲○○之臀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右臉、右上臂表淺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丙○○、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本院97年5月29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