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5002029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經查,本件檢察官曾二度命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分別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以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到案接收執行,然被告均無故未到案,檢察官據以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固有送達證書三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二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紙、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惟查,被告曾因案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迄同年十月十五日當庭釋放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一紙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未到案執行,即不能謂之業已逃匿。第以,檢察官二度命被告應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到案執行,亦僅對聲請人為送達之通知,並未就被告再為任何傳喚、拘提,程序難認已臻完備,是其逕認被告已逃匿,而聲請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二萬元沒入,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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