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司家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司家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拍字第22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謝政上聲請人聲請拍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47分之26)、同段183之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47分之26)、同段183之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47分之26)、同段183之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47分之26),准予變賣。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及變賣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1)於96年9月13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37
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47分之26)、同段183之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47分之26)、同段183之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47分之26)、同段183之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47分之26)、同段183之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47分之26)及其上同段15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 袁瑛楊世謙 向本院(101年
6月1日改制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且該繼承人無法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拍賣被繼承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3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47分之26)及其上同段15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家拍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予變賣在案,再經聲請人於102年8月29日以公開底標之投標方法拍賣,由第三人 黃金源 得標。
㈡惟系爭建物之基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因分割增加同段地號:183之1、183之2、183之3、18
3之4地號土地,且未登載於建物謄本之建物坐落地號內,以致聲請人漏未陳報,為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聲請人聲請拍賣被繼承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6,3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47分之26)、同段183之
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547分之26)、同段183之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47分之26)、同段183之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47分之26)、同段183之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47分之26)及其上同段15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亦分別為民法第1129條、113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再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亦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
家催字第19號民事裁定、青年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土地謄本、建物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4月28日雄院高家切97聲繼字20號通知、本院101年度司家拍字第2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02年第2次不動產標售決標公告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催字第19號、97年度聲繼字第20號、本院101年度司家拍字第26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袁瑛、楊世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聲明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之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4月28日雄院高家切97聲繼20號通知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規定,因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應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且依民法第1179條第
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故聲請人為處理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及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等職務,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認可變賣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㈢惟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拍賣被繼承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3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47分之26)及其上同段15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經本院於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司家拍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予變賣,並於101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家拍字第26號拍賣遺產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自無再具狀聲請拍賣被繼承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3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47分之26)及其上同段15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