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409號原告孫錚
張鎧 張靜芝 張緯麒 張維紘 被告 張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暨其上111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公同共有新臺幣(下同)524萬2,800元,而上開聲明間因具預備合併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查,原告自陳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額約為1,
377萬6,323元(即以系爭房地總面積為140.43平方公尺乘以鄰近系爭房地最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9萬8,101元為據),此有原告提出之105年10月6日陳報狀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則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37
7萬6,323元,因已逾備位聲明所主張之金額,故依上開說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仟叁佰柒拾柒萬陸仟叁佰貳拾叁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叁萬叁仟貳佰陸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