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玉易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紫緹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2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玉簡字第1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紫緹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紫緹與 郭幼庭 、 李建雄 均為鄰居,3人於民國107年9月27日中午在花蓮縣○○鎮○○街○○○○○號土地公廟前廣場參加筵席,席後於同日14時許,郭幼庭與李建雄發生口角,劉紫緹上前阻止郭幼庭,劉紫緹可預見其以雙手握住郭幼庭雙手可能會發生肢體衝突,仍基於縱有過程中會造成郭幼庭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雙手握住郭幼庭雙手,嗣在爭執過程中,劉紫緹右手揮向郭幼庭,造成郭幼庭因而受有鼻部及左眼眶鈍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衝突後未久,於相同地點,郭幼庭對劉紫緹稱:「你揮到我的眼鏡,這裡還在痛。」,劉紫緹竟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郭幼庭稱:「你去、你去檢驗吧!痛?痛你的雞巴啦!痛、痛什麼?幹你娘雞巴。」,以此足以貶損郭幼庭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話語,公然侮辱郭幼庭,並續稱:「你是沒遇過壞人?痛,眼睛給你挖出來也可以啦!」,而續以此加害郭幼庭身體之事,恐嚇郭幼庭致生危害於安全,令郭幼庭心生恐懼。
三、案經郭幼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被告劉紫緹對於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故與告訴人郭幼庭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遂以雙手握住告訴人雙手而有肢體接觸,嗣並在相同地點對告訴人稱:「你去、你去檢驗吧!痛?痛你的雞巴啦!痛、痛什麼?幹你娘雞巴。你是沒遇過壞人?痛,眼睛給你挖出來也可以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去勸架,當時告訴人一直咆哮,我是為了要阻止她繼續咆哮,所以按住告訴人的雙手、拜託她不要再吵,是告訴人把我手甩開,我沒有揮到她,告訴人還把她眼鏡拿下來摔在桌上,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並稱:後來對告訴人說那些話,是因為無法告訴人持續咆哮、挑釁,我想制止她,情急之下被激怒才失控脫口而出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李建雄均為鄰居,3人於107年9月27日中午,在花蓮縣○○鎮○○街○○○○○號土地公廟前廣場參加筵席,席後於同日14時許,證人李建雄與告訴人起爭執,被告為制止告訴人,故以自己雙手握住告訴人雙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核與在場證人 彭翠雲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證人 李政雄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48頁、第50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告訴人受有鼻部及左眼眶鈍挫傷之傷害,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07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頁),並有告訴人眼鏡受損之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依上開照片所示眼鏡受損之處為左側鼻支架彎曲,其餘部分則未見有明顯受損,符合告訴人鼻部及左眼眶鈍挫傷之傷勢部位,且告訴人於上開爭執後,對被告稱:「你揮到我的眼鏡,這裡還在痛。」,被告則回以:「你去、你去檢驗吧!痛?痛你的雞巴啦!痛、痛什麼?幹你娘雞巴。」,此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在案,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被告雖主張告訴人稱有揮到眼鏡是告訴人自稱,然被告斯時卻是回覆要告訴人去檢驗,而不是否認或指謫告訴人說謊,復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可認告訴人於錄音中稱被揮到眼鏡乙節並非無稽,故被告於握住告訴人雙手之過程中,被告之右手有揮到告訴人,造成上述傷勢等情,亦堪認定。又被告自承告訴人當時有飲酒、幾乎是在咆哮(見本院卷第18頁),則被告自可預見其以自己雙手握住告訴人雙手,告訴人在情緒激動之情況下當然會有掙脫乃至於拉扯之反應,被告仍以此方式試圖制止告訴人,可認被告確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3.被告於上述對話後,在上址續對告訴人稱:「你是沒遇過壞人?痛,眼睛給你挖出來也可以啦!」,亦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在案,有前述勘驗筆錄可佐。告訴人前向被告怨懟遭被告揮到眼鏡,被告即口出上開話語,意指被揮到眼鏡只是小事,還可以有更嚴重之眼睛挖出來的結果,客觀上已足使聽者感到恐懼,告訴人亦證稱:他們這樣咆哮我,難道不會怕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亦可證被告前揭肢體衝突後所述上開話語,已令告訴人感到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洵堪認定。又自現場錄音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過程中,告訴人屢屢言稱:我也不要緊啊、我也不要緊啊、我聽不懂咧、聽不懂啦等挑釁之語,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核交卷第3頁正反面),被告固然可認係企圖以更激烈之言詞迫使告訴人停止其行為,惟此僅被告出言之動機,對於其言語之內容係針對加害告訴人之身體乙節,觀諸被告斯時仍能準確針對告訴人怨懟之內容加以回應,可信被告行為時清楚知悉其所陳述之內容將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是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亦明。
4.本案告訴人雖證稱係遭被告出拳毆打成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告訴人於錄音中明確使用「揮」之動詞,錄音係事發後未久即側錄,應較接近事發之狀況,是告訴人所證應有誇大,就該部分證詞不足採信;而證人彭翠雲證稱未見被告動手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然本案係認定被告係握住告訴人雙手之過程中,有以其右手揮到告訴人,業如前述,此與直接出拳打告訴人之情況有所不同,是本院之認定與證人彭翠雲之說詞尚無矛盾,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向告訴人揮拳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5.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查,倘眼鏡之受損係告訴人自行摔至桌上所致,則首先損害之部位應為較外緣之鏡框或鏡腳,惟依上開照片所示,僅左側鼻支架彎曲,顯然與摔至桌上可能造成之損害情況有別,而與配戴眼鏡時,遭受外力撞擊至鼻部所造成之損害較為相符。證人彭翠雲雖亦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後來很生氣就往後靠,並把自己的眼鏡拿下來丟在桌上等語(見警卷第8頁),惟此與本院之認定並不衝突,告訴人可能係遭揮擊後再拿下眼鏡,要無從據此認眼鏡之損害係告訴人自己毀損而致,告訴人對此亦稱:是因為被打到覺得疼痛,要把眼鏡拿起來確認自己的傷勢,並不是拿起來摔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此舉亦與常情無違,且證人彭翠雲於偵訊時另證稱:被告沒有罵人等語,待檢察官撥放錄音後,方改口被告很生氣,有罵人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可認證人彭翠雲之證詞有維護被告之嫌,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至證人李建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下沒看到任何人碰到告訴人的臉,被告只有用手有隔離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惟被告業自承有握住告訴人雙手,證人彭翠雲及告訴人亦為相同證述,均如前述,而證人李建雄與被告為同居人關係(見本院卷第43頁),復為本案事發之起因,則其證詞亦有維護被告之嫌,故無從單憑其證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6.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當天有鄰居叫我小心,告訴人可能會自己弄出傷勢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惟告訴人驗傷之時間為107年9月28日即事發之翌日,距離事發難謂過久,且被告所受傷勢並非開放性傷口或有出血之情形,於受傷後翌日才有較明顯傷痕亦與常情無違,是尚難僅憑告訴人未於事發後第一時間立即驗傷即認其傷勢為自行造假。被告與告訴人雖素有嫌隙,此觀
2人於法庭上互相指謫之陳述自明,然告訴人已於事發後錄音蒐證,本已立於較有利之地位,而其傷處靠近眼睛,殊難想像告訴人會為鄰居間之紛擾,以誣告及自傷眼睛之風險而自行造成傷勢以誣指被告,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聲請調查關於告訴人於鄰里間之作為等,於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無影響,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檢察官雖未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公然侮辱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業如前述,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則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同一對話情境中為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素有嫌隙,為勸架反而滋生本案事端,且未能克制自己之情緒而口出惡言,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並非蓄意出手傷人,且行為時,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飲酒,雙方情緒均非穩定,爭吵中難免情緒激昂,而告訴人係有意錄音蒐證,對話過程中仍能見告訴人言稱挑釁之語,業如前述,可信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李政雄先前之爭執程度應不亞於此,則被告在此情形下而為本案行為,亦非不能理解,兼衡被告就傷害部分矢口否認犯行,就公然侮辱及恐嚇部分終能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受傷之部位,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舞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撫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許芳瑜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