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再抗告人 郭永琳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所為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08年12月1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軍傑
法官陳嘉宏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周育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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