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695號原告 張文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 薛淑楓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其中第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提出起訴狀記載,其中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7,000元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3000=4000),未據原告繳納。
二、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含繕本共1份),其上應記載「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三、倘原告本身不諳法律相關規定,宜請教熟悉法律之人,以維訴訟權益。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265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