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09E3系新幹線」列車玩具壹件、「SC-08蠟筆小新列車」列車玩具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C-08蠟筆小新列車」更正為「SC-08蠟筆小新列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被害人皆不相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被告於
10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2罪予以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乃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求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000,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前案紀錄、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為「S-09E3系新幹線」列
車玩具1件、「SC-08蠟筆小新列車」列車玩具1件,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000,
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72號被告 古瑋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㈠於109年7月19日21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漢神百貨8樓「funbox」玩具店內,趁店長000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S-09E3系新幹線」及「C-08蠟筆小新列車」列車玩具各1件(價值共約新臺幣1490元,未扣案),得手後置放在隨身攜帶之白色包包內離去。
㈡於109年7月23日19時許至20時許間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漢神百貨8樓「金石堂書局」,趁店長000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書籍「麥田出版-在你的掌紋裡迷路」、「麥田出版-台北家族違章女生」、「印刻文學-當我成為我們-愛與關係的三十六種可能」、「麥田出版-單車失竊記」、「印刻文學-老派約會之必要」、「印刻文學-同婚十年-我們靜靜的生活」、「印刻文學-我是 許涼涼 」、「麥田出版-還想在你的未來聽到我」、「印刻文學-我為你灑下月光」、「印刻文學-老師的十二樣見面禮」各1本(價值共約3490元,已發還予000),得手後置放在隨身攜帶之白色包包內離去時,為漢神百貨公司樓管發覺並報警處理,古瑋主動自其包包內交出前揭10本書籍。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000、0002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3張及蒐證照片共16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揭列車玩具2台價值149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檢察官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