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1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毓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毓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毓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不珍惜自新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內又酒後無照(駕照經吊銷)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自稱經過相當時間之休息、自認已退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本次係第2次酒駕經查獲,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609號被告黃毓芊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毓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95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屆滿)確定。黃毓芊於109年10月18日凌晨0時左右,在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波哥大酒吧」飲用啤酒,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左右,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後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左右,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左右施以酒精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由被告黃毓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份在卷可以證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檢察官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