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氏翠(越南籍人士)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33號、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陶氏翠告訴被告0000-000000傷害、告訴人0000-000000告訴被告陶氏翠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陶氏翠、0000-00000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陶氏翠、0000-000000均已於民國107年3月2日具狀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此有其等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