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原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廣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廣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之「徒手竊取」補充為「徒手接續竊取」。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廣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客觀上雖有3次竊取財物之行為舉止,然該等行為間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其主觀係出於單一竊盜之行為決意,故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認屬接續犯較為合理。而其以一行為侵犯被害人 林傳涵朱國富 及法務部矯正署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之竊盜罪處斷。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1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1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①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06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①案業於10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嗣與②案,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依前揭說明,①案既已執行完畢,即不因嗣後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執行完畢之事實。準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衡其所為,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素行、所竊取之物品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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