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告 張進輝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被告 張竹盛
張博儀 張博勝 張和橋 張和定 張明章 張進昇 張中宜 張中信 張俊業 李美英 張作賢 張作銘 張作隆 張俊吉 張俊耀 張作興 張學禮 張學琮 陳美蓮 張德修 張柏鈞 張柏詳 張德聲 被告 張偉鑫 法定代理人張德聲
林玉英 被告 廖繹勝
胡孟汝 張竹安 張陳藝劉 張雪美 張淑椿 謝育霖 張玉芳 張秀卿 兼上34人訴訟代理人 張茂男 被告 張榮桂
張威志 張梧桐 被告 張和忠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複代理人 翁郁君
林大村 被告 張和田
范雪玉 受告知訴訟人英屬蓋曼群島商金百利克拉克股份有限公司
張和國 張和明 涂宗泰 當事人間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件之分割後所有權人分配位置及面積表,其○○○區○○段○○○○號編號M部分,所有權人及持分欄關於「張和田2596/10000」、「范雪玉737/1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和田7789/30000」、「范雪玉2211/3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告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