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23號原告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耀乾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 律師被告極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余明桐 被告極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蔡秀蓉 被告極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明桐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 黃韻宇 律師 王詩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極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明桐應於原告提出「臺北市內湖區舊宗公共住宅新建工程」風機設備之出廠證明及試驗報告交付被告極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捌仟肆佰元,及自原告交付前揭設備出廠證明及試驗報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極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明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萬8,400元,及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背景事實:原告與被告極盛科技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17日簽訂材料訂購合約書(完整合約內容詳參原證8,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就臺北市內湖區舊宗公共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提供風機等設備,被告極盛科技公司並應依約給付貨款予原告,被告極盛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及法定代理人就其應付貨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倘有逾期給付之情事,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利息。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均依系爭合約及被告極盛科技公司之指示交付其所需之各項材料,並分別於112年5月16日、同年6月13日及同年7月21日寄送計價單及發票向被告極盛科技公司請領貨款(發票號碼、金額及寄送日期詳列如附表一;各次寄送之發票及報價單詳參原證10-12),詎料被告極盛科技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於同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其請求該等款項(存證信函詳參原證7;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回證詳參原證9),亦未獲回應,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極盛科技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余明桐連帶就被告極盛科技公司未付之貨款及逾期利息負清償之責。
(二)就本件不爭執事項臚列如下:
1、原告與被告極盛科技公司於112年2月17日簽訂材料訂購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就臺北市內湖區舊宗公共住宅新建工程提供風機等設備(參原證8)。
2、被告余明桐為被告極盛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依系爭合約所載,就被告極盛科技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3、原告曾於112年5月16日寄送發票號碼00000000之發票及計價單,向被告極盛科技公司請求給付貨款1,840,000元(參原證10)。原告曾於112年6月13日寄送發票號碼00000000之發票、請款單及計價單,向被告極盛科技公司請求給付貨款219,277元(參原證11)。原告曾於112年7月21日寄送發票號碼00000000之發票及計價單,向被告極盛科技公司請求給付貨款39,123元(參原證12)。
4、原告曾於112年7月26日寄發永和中山路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極盛科技公司,並於112年7月27日送達(參原證7、原證9)。
5、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極盛科技公司未依照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付款時,每逾一日被告極盛科技公司須給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年息20%計。
(三)本件貨款及逾期利息之請求權基礎及請求理由:
1、按「甲方倘有付款一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包含尾款、保留款、已計價未付款、已交貨未計價。」、「付款條件:訂金20%,交貨付款80%,票期30天。
如未依付款條件付款,每逾一日甲方須給付乙方逾期付款利息,以年息20%計。」為系爭合約特約事項第2條及第3條所明定。
2、復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亦與被告極盛科技公司黃小姐及採購陳小姐以LINE分別確認本案之之計價日為當月25日,付款日分別為當月10日或25日(參原證3)。所謂「計價日」係指原告持價單及發票向被告極盛科技公司計算當月之貨款並且請款,而所謂「付款日」則係被告極盛科技公司收受原告前揭計價單及發票後應於約定之給付貨款日期。準此,舉例而言,如原告於當月15日向持計價單及發票向被告極盛科技公司計算當月之貨款並且請款,則計價日及發票日均為當月之25日,而被告極盛科技公司於25日即應付款予原告,再予陳明。
3、原告分階段交付兩造約定之各項風機設備及追加設備,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寄發計價單及發票予被告極盛科技公司請領款項,被告極盛科技公司依約本應分別於112年5月25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25日簽發票期30日之支票予原告以為支付貨款,然其均未依約為之,甚至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其給付拖欠款項後仍置若罔聞。是以,原告自得依前開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209萬8,400元之款項及逾期清償之利息(詳如下述)。
4、原告得請求自如附表二所示時點,至清償日者,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如前述,被告極盛科技公司本應於收受原告提供之計價單及發票後,於當月25日簽發票期30日之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貨款,然其均未為之,揆諸系爭合約特約事項第3條所載:「如未依付款條件付款,每逾一日甲方須給付乙方逾期付款利息,以年息20%計」等語,被告若未於原告交付計價單及發票之當月25日前清償發票所載之款項,即屬逾期,每逾一日即須給付原告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業已於訴訟中縮減至以年息16%計算)。換言之,原告依系爭合約,除有權向被告請求209萬8,400元之貨款外,尚得請求逾期部分之利息,各筆款項之利息起算日則如下表所載。金額(元)利息起算日(即應付款日之翌日)年利率1,840,000元112年5月26日16%219,277元112年6月26日16%39,123元112年7月26日16%
(四)被告余明桐應就被告極盛科技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1、按「甲乙雙方負責人及法定代理人為本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對雙方因本合約所生義務負連帶清償及賠償責任,雙方所使用之印章如排除保證人之效力者,該限制無效。」為系爭合約特約事項第4條所明定。
2、被告余明桐為被告極盛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參原證2),準此,依系爭合約特約事項第4條之規定,應就被告極盛科技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義務負連帶清償及賠償之責,要無疑義。
(五)本件原告交付之所有設備(包含空調系統、緊急消防設備)均與兩造約定之規格完全相符,被告亦均交付業主安裝使用,並無遭業主拒絕安裝或驗收之情形:
1、本件兩造自簽訂系爭合約、討論交貨規格及送審資料事宜,至本件爭議發生之過程,整理臚列於下表:
時間事實經過證物112.2.17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此時之訂購明細僅包含「項次壹、四空調系統工程」所列項目及其它如電動防火風門等新增項目,合計總價為新臺幣230萬元原證8「材料訂購契約書頁面」所列之訂購明細112.3.28被告要求原告另外提供排煙風機設備,原告與被告窗口 江國禎 聯繫確認排煙設備規格及數量,江國禎復提供所需項目之標單原證14(對話記錄)、原證15(被告初步提供之標單)112.4.6原告請被告窗口江國禎就原證15標單規格不清楚之處進一步說明原證14112.4.11被告窗口江國禎回覆原告以其提供之消防審訖圖所載規格(即風量140CMM、180CMM)為準原證16112.4.18原告依被告之指示製作報價單,被告確認後用印原證17112.4.19原告與被告公司邱經理確認風機製作規格與電壓確認單內容(均載明風量140CMM、180CMM),邱經理用印後回傳原證18原證19112.5.4原告交付如原證10計價單所列之設備原證10112.5.16原告寄發金額新臺幣1,840,000元之發票及計價單予被告原證4原證10112.6.6證人 葉嘉馨 首次聯繫原告窗口郭先生,郭先生向其表示規格部分先前已與被告窗口江國禎、被告邱經理談妥為風量140CMM、180CMM被證5原告交付如原證11計價單所列之設備原證11112.6.13原告寄發金額219,277元之發票及計價單予被告原證5、11112.7.7原告交付如原證12計價單所列之設備原證12112.7.21原告寄發金額39,123元之發票及計價單予被告原證6、12112.7.27被告公司收受原告催告給付款項之存證信函原證7112.8.2證人葉嘉馨向原告表示被告希望能寬限付款期限,並表示「我請老闆趕快開出,後續還有很多事情需要你們幫忙,票沒開出,我都不知道怎麼跟您要資料。」等語原證13112.8.29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12.9.12被告發函要求提供文件(惟核其含文內容,被告其欲要求原告提供何種文件均不知悉,後詳述之)被證1
2、衡諸上情,原告交付之所有設備均符合被告之要求,且均通過業主之進場驗收:
㈠被告爭執規格有誤之設備,係嗣後追加要求原告提供之緊
急消防設備風機(即原證8報價單頁面所載項目),對其他設備之規格並無任何爭議,然被告就所有原告提供之設備(無論有無規格爭議之項目),均未給付貨款,顯然被告僅係為拖欠貨款始臨訟提出設備規格不符之抗辯。
㈡揆諸上開採購洽談流程、兩造窗口之對話紀錄及往來書面
文件,清楚可知原告交付之各項設備均係依照被告公司之指示,並經多次書面確認,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㈢況且,本件原告提供之各項設備均已通過被告之業主之進
場驗收:參證人葉嘉馨於113年3月12日開庭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抽換送審文件後就過了嗎?)答:對。(法官問:你們為何不退貨?)答:因為這是定製品,而且要趕竣工時間,所以只好用此方式。」(參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第24行以下),被告抽換送審文件後,即通過業主之進場驗收,並未遭業主要求退貨,由此即知原告提供之設備並無任何規格瑕疵或不符使用目的之處。至於證人葉嘉馨一再於準備程序稱業主將索討出廠證明等文件、無該等文件即無法計價請款云云,然就業主是否確將因未提出出廠證明等文件而拒絕驗收計價,尚無從證明,再者,證人葉嘉馨為被告公司之「在職員工」,基於自身利益考
量本無可能為不利於被告公司之證述,且核其證述內容,顯然早已與被告公司及其訴訟代理人事前談妥,不足採信。由上可知,被告雖一再指稱原告提供之設備規格不符造成業主質疑云云,惟不僅設備規格均為被告所指示,該等設備亦均已通過被告業主之進場驗收,足徵被告所辯均係為了拖延貨款而為臨訟杜撰之詞。
(六)原告並無交付設備出廠證明之義務,被告故不得以原告未交付設備出廠證明等文件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給付貨款:
1、被告雖持其與業主簽定之臺北市內湖區舊宗公共住宅新建工程服務建議書(下稱業主服務建議書)稱原告應提供風機等設備之出廠證明及試驗合格證明文件云云,惟原告並無從知悉被告與其業主簽訂之業主服務建議書有何具體約定,自不得要求原告對於其於簽約時無法預見之規範強行加諸於原告,否則即違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倘若被告認該等設備之出廠證明及試驗合格證明文件屬於履約重要事項,自應將之明文約定於兩造簽定之系爭合約,然兩造既未為任何書面約定,被告於兩造簽約時亦未曾以口頭告知原告應提供該等書面資料,足徵兩造根本無此約定,原告自無提供該等設備出廠證明及試驗合格證明之義務。
2、既然原告無提設備出廠證明等文件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交付設備出廠證明等文件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給付貨款:
㈠如原告歷次書狀及開庭所述,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並未有
任何要求原告交付出廠證明及試驗合格證明文件之約定,兩造約定之原告請款條件亦無交付該等文件,兩造既未為任何書面或口頭約定,自難謂原告須交付該等書面文件始得請領貨款。
㈡又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曾就被告另案所承攬之「臺北市內湖
國小新孝悌樓新建工程接續工程」提供風機設備,原告於該工程即有提供出廠證明、測試報告、保證書等文件,足徵提供該等文件為兩造之共識云云。然該案件係「被告先給付尾款完畢後,原告始提供出廠證明等文件」,此觀被告先交付到期日為111年8月25日、票號GB0000000之支票,原告始於111年10月17日交付設備出廠證明等情即明(參原證20、原證21)。揆諸兩造於另案「臺北市內湖國小新孝悌樓新建工程接續工程」之合作經驗,更顯示「被告本有先給付貨款之義務」,至於貨款給付完畢後,倘被告有原告提出出廠證明之需求,原告將本於兩造合作情誼盡力協助,絕非如被告所稱於原告交付出廠證明等文件前,被告有拒絕給付貨款之權利云云。被告明知此情,竟蓄意以原告於另案「臺北市內湖國小新孝悌樓新建工程接續工程」均有交付出廠證明為由,試圖誤導鈞院誤認「給付貨款」及「交付出廠證明等文件」之順序,甚至事前指示證人葉嘉馨於證述時稱原告於兩造先前合作之內湖國小工程中曾提供出廠證明,在在凸顯①證人葉嘉馨之證述內容均係經被告事前指示,不足採信;②兩造間根本無原告應交付出廠證明被告始有義務付款之約定,被告亦知此情,惟因其不願付款故持之為理由一再抗辯。
3、另原告應提出出廠證明等文件始得請領款項之說詞,係被告臨訟所杜撰,此觀兩造往來之對話紀錄及函文即明:
㈠參證人葉嘉馨(即LINE名稱「極盛TONY」之人)與原告公
司窗口郭先生之對話紀錄:「郭先生真的要請您再幫忙一下,因為金額比較大,可以在寬限幾天內的票,我請老闆趕快開出,後續還有很多事項需要你們協助,票沒開出,我都不知道怎麼跟您要資料,請您務必再幫忙協助一下」等語(參原證13),足徵兩造之履約程序應為被告公司付款後,原告始協助提出出廠證明等文件。又系爭合約原約定雖為被告應於原告請款後簽發票期30日之支票以為支付貨款,惟上開證13對話之日期已係112年8月2日,被告本應於112年5月25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25日簽發之支票均未依約簽發,原告本有權要求其於8月簽發現金票以為積欠貨款之清償,被告要求寬限不成,竟開始誣指原告交付規格錯誤之設備、原告未依約定先行提供出廠證明云云,明顯係為拖欠貨款而為之辯詞。
㈡再者,被告見原告決意提起民事訴訟,為合理化其拖欠貨
款之行為,遂於112年9月12日寄發被證1之函文予原告,要求原告補齊證明文件。然揆諸該函文內容,其係稱:「採用進口材料或特殊指定建材,材料進場驗收時,承包商應附該批材料之進口證明、原廠證明、檢驗證明等有關文件提供影本,經甲方檢核後方准辦理請款手續。本公司至今仍未收到貴公司的三種證明文件。」,本件原告提供者顯然非進口材料或特殊指定建材,被告卻突然發函向原告要求原告交付進口材料及特殊指定建材之進口證明、原廠證明、檢驗證明,在在顯示被告根本係為脫免付款義務,隨意於系爭合約找尋可能適用之條文,硬是寄發被證1之函文予原告。
㈢又被告於民事答辯(一)狀附件1檢附其業主之服務建議書節
錄部分,為第「13912章排煙風管」,與原告提供之排煙風機無關,益徵本件係被告擬以原告未提供出廠證明為由拒絕給付貨款後,始胡亂拼湊提出此等文件合理化其臨訟杜撰之抗辯。
4、綜上所述,原告並無交付設備出廠證明之義務,被告故不得以原告未交付設備出廠證明等文件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給付貨款。
(七)退步言之,縱認交付設備出廠證明等文件為原告之附隨義務,與被告給付貨款之義務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被告仍不得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給付貨款:
1、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83號、107年度建字第433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可知,縱使認為提供出廠證明文件為原告之附隨給付義務,然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既為一設備買賣合約,且未有交付出廠證明等文件之明文規範,原告之主給付義務自僅有交付約定之設備,原告依約履行交付設備之義務後,被告自有給付相對應貨款之給付義務。縱使認提供出廠證明等文件為原告之附隨義務(假設語氣),此與被告給付貨款之義務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
2、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極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余明桐連帶給付原告209萬8,400元,及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極盛科技公司只是要求原告提出出廠證明、原廠測試報告、保固書等文件,於取得該等文件後,被告極盛公司方可向業主請款,並付款予原告,否則無從滿足合約目的,依兩造過去交易經驗,提出該等文件並非困難,於本件訴訟中,被告極盛公司也曾多次與原告聯繫,請求原告交付該等文件以息訟止紛,然經當事人轉知,原告以「若交付該等文件,將無從制衡極盛公司」等語拒絕,導致私下調解破局,可見原告屢屢拒絕提出本應非常簡單即可交付之文件,甚至不惜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為浪費司法資源,以及浪費被告極盛公司之人力時間費用,被告極盛公司並非惡意不付款之人,卻遭原告刻意興訟,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被告權益。
(二)自系爭合約之文義、體系解釋、目的解釋、兩造歷次交易之慣例,以及公共工程之業界慣例,原告有交付原廠測試報告、出廠證明之給付義務:
1、依兩造112年2月17日簽訂之材料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中材料訂購契約書第6條約定,原告有交付原廠測試報告、出廠證明之義務。
㈠被告極盛公司承攬臺北市內湖區舊宗公共住宅新建工程中
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施作系爭工程中之空調系統工程,被告極盛公司向原告購買所需之風機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於112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㈡系爭合約之材料訂購契約書第6條約定「甲方對於所交貨品
有疑義時,乙方得提示原廠測試報告、出廠證明,若業主要求公証公司或第三公正單位証明報告,試驗合格則由甲方負擔費用,不合格則由乙方負擔費用。(交貨提供副本,正本於本合約貨款結清後提出)」。
㈢故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交貨提供副本,正本於本合約貨
款結清後提出」,可知原告確實有提供出廠證明等文件之義務,應於交貨時提供副本,嗣於貨款結清後提出正本,故原告辯稱系爭合約未約定交付出廠證明等文件之義務云云,顯然背離系爭合約之約定。
2、自系爭合約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以及兩造間之交易習慣,原告有交付原廠測試報告、出廠證明、保固書等文件之義務:
㈠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為風機等設備,該等設備係為供被告
極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使用,均如前述。而系爭合約之材料訂購契約書第6條約定「若業主要求公証公司或第三公正單位証明報告,試驗合格則由甲方負擔費用,不合格則由乙方負擔費用」、系爭合約之材料訂購約定事項第8條並約定「惟工程竣工經有關單位正式驗收,或日後發現材料不符規定,乙方應無條件更換」,可知系爭合約並非僅以買賣標的之交付為契約目的,而係以使系爭設備通過業主測試、驗收,裨益被告極盛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取得工程款為契約目的,故原告有配合就系爭設備進行測試,以及提供出廠證明等文件使業主驗收通過系爭設備之義務。㈡且系爭合約並非兩造初次交易風機設備,事實上,除於系
爭工程提供設備予被告極盛公司以外,原告曾就「臺北市內湖國小新孝悌樓新建工程接續工程」之公共工程為被告極盛公司提供風機設備。而於該案中,雙方沿用與系爭合約相同之公版,原告亦有提供出廠證明、試驗報告、保證書等文件(被證6號),可見依兩造歷來合作之習慣與合意,原告對於所交付之設備,向來應負擔交付出廠證明、試驗報告等文件之給付義務。
㈢原告雖辯稱「臺北市內湖國小新孝悌樓新建工程接續工程
」之公共工程係被告極盛公司應先給付尾款,原告方本於合作情誼提供出廠證明文件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兩造就「臺北市內湖國小新孝悌樓新建工程接續工程」交易設備之契約以實其說,亦未爭執兩造於該案中係沿用同一契約公版之事實,在在證明對於系爭合約第6條即兩造沿用之契約公版約定「交貨提供副本,正本於本合約貨款結清後提出」,原告負有交付出廠證明等文件之義務,並應於交貨時先提供副本。而於本件情形,原告從未交付副本,遑論被告極盛公司有先付款以取得出廠證明正本之義務,故原告辯稱應先由被告極盛公司付款,再由原告交付出廠證明云云,顯然係以片面資訊刻意誤導鈞院,扭曲原告至今從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於交貨時交付出廠證明副本之事實,原告自無從要求被告極盛公司先負付款之義務。㈣至於原告稱證人葉嘉馨係經被告極盛公司指示作證云云,
更是無稽,蓋原告就前案「臺北市內湖國小新孝悌樓新建工程接續工程」曾交付出廠證明、原廠測試報告乙情本即為事實,只要提出該案之出廠證明、原廠測試報告即臻明瞭,被告極盛公司沒有必要,也不可能指示證人葉嘉馨證述,原告恐係因被告極盛公司提出前案資料,自知無法再辯,方含血噴人誣指證人說詞經指示云云,均不足採信。
3、系爭合約係為供應公共工程之風機消防設備,而依公共工程之業界慣例,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原告有交付出廠證明、原廠測試報告、保固書等文件之義務:
㈠公共工程行業上,慣常以如下之工程服務建議書、「材料
設備進場自主檢查表」為公版,約定於驗收程序中需繳交設備之出廠證明、合格測試報告、保固書等文件;於建築物申領使用執照時,亦須依照建築法第72條,以及內政部制定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應檢附證明文件審查表」,驗繳消防設備出廠證明、合格測試報告等文件,以進行消防安全檢查。
①臺北市內湖區舊宗公共住宅新建工程服務建議書「第139
12章消防排煙風管」規定(附件l),送審資料中之廠商資料應包括「原製造廠產品出廠證明」、「試驗合格證明文件」,有該章節規定「4.6資料送審……1.6.4廠商資料……(2)原製造廠產品出廠證明(3)試驗合格證明文件」在卷可稽。
②臺北市內湖區舊宗公共住宅新建工程服務建議書(附件2
)「3.1.1.10機電工程施工計畫」中「2.物料管理及搬運計畫」規定:「(2)進料檢驗作業程序:A.材料供應商於交貨時,應檢附送貨單或相關證明文件交於工地工程師或相關驗收人員,驗收人員於驗收時,應核對材料之規格與訂單明細表或材料型錄所列之廠牌規格是否一致,始得執行檢驗。B.實施進料檢驗時,對材料規格、外觀、廠牌或實際作業需求(依據經業主承認之文件或試作報告或供應商之承認書或型錄)檢驗。所有機械性結構之尺寸,量測值之誤差須於檢驗標準範圍內方為合格。……。」。
③臺北市內湖區舊宗公共住宅新建工程「材料設備進場自
主檢查表」(被證8號)記載「2.證明文件檢查要點出廠證明、出廠檢驗紀錄、購買契約、正字標記文件、檢(試)驗報告、性能證明、進口品相關文件」。
④建築法第7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
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而內政部制定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應檢附證明文件審查表」規定「室內排煙設備」之「排煙風機」應檢附「出廠證明或原廠測試報告書」(附件3)。
㈡系爭合約目的包括使系爭設備通過系爭工程之業主驗收,
均如前述,而系爭工程既然為公共工程,其驗收程序自應參照前開規定,而原告為專營消防風機之公司,以販賣消防風機為其營業項目,曾供應多件重大公共工程風機設備(被證9號),被告極盛公司並曾承攬諸多公共工程之機電工程、消防工程,以兩造之實績與經歷,必對於公共工程之風機設備需要檢附出廠證明、測試合格證明具有共識,尤其兩造前案合作之「臺北市內湖國小新孝悌樓新建工程接續工程」中,原告亦有交付設備出廠證明、測試報告書,可見依公共工程業界慣例,原告有交付系爭設備出廠證明、測試報告書、保固書等文件之給付義務。
㈢且依前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不論系爭合約是否明訂原告應交付出廠證明、測試報告書、保固書等文件,依本件被告極盛公司係承攬臺北市政府之公共工程,而原告多次提供公共工程風機設備之客觀情狀,可知原告應知悉系爭設備之出廠證明、測試報告與業主查驗、竣工查驗至關重要,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原告應負有交付該等文件之義務,方可滿足被告極盛公司購買系爭設備之目的。
4、更有甚者,被告極盛公司係於向原告索取設備送審資料,經過業主核可後方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有證人葉嘉馨具結證述「【問:剛剛提到型錄要先送審,本件契約簽約前是否有先送審】是」(113年3月12日電子筆錄第4頁第5行以下)足資證明。則(1)原告應得以知悉系爭合約所訂購設備是用於供應公共工程,必須經過業主審核通過方可訂購,豈可能悖於常理,反而於交貨後毋庸提出原廠證明、測試報告即可通過驗收?(2)又以原告之經歷,應得以知悉公共工程之施工規範即包括於驗收時應提供出廠證明文件,則原告對於此給付義務自有預見之可能;(3)更遑論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以公共工程查驗之嚴格程序,若無法提供出廠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將連查驗程序都可能無法通過;(4)以兩造前案之合作經驗,系爭設備之出廠證明並非難以取得,若原告真為系爭設備之原廠,自可簡單提供出廠證明,可見原告應有交付系爭設備出廠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之給付義務。
5、綜上,自系爭合約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兩造歷次交易之慣例,以及依公共工程之業界慣例,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以及契約補充解釋方法,原告有交付原廠測試報告、出廠證明、保固書等文件之給付義務。
(三)原告未盡提出原廠測試報告、出廠證明、保固書等文件之給付義務,將導致被告極盛公司購買系爭設備、完成系爭工程以獲取工程款之目的不達,其結果與原告自始未提出系爭設備相同,則原告提出文件之給付義務自與系爭合約之目的密不可分,與被告極盛公司給付貨款之義務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則於原告未提供該等文件前,被告極盛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給付貨款:
1、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有交付系爭設備出廠證明、原廠測試報告、保固書等文件之義務,均如前述,而該交付出廠證明、原廠測試報告、保固書等文件之給付義務,與被告極盛公司之貨款給付義務應立於對待給付地位。蓋系爭合約之目的不僅在於交付系爭設備,更在於使系爭設備用於公共工程,獲業主驗收通過,否則系爭合約不會設有「若業主要求公証公司或第三公正單位証明報告,試驗合格則由甲方負擔費用,不合格則由乙方負擔費用」、「惟工程竣工經有關單位正式驗收,或日後發現材料不符規定,乙方應無條件更換」等約定,均如前述,故原告負有交付系爭設備出廠證明、測試報告書之給付義務,方可支持、完全履行其交付系爭貨物之義務,以確保被告極盛公司購買系爭設備、施作系爭工程以獲取工程款之目的獲得完全滿足。
2、且證人葉嘉馨業已具結證述「出廠證明好比身分證,證明是廠商或代理商出的」、「【這些文件,公共工程的業主也會要求嗎?】對,會要求」、「【那如果沒有這些文件,會有什麼後果?】業主可以不採用我們的東西」、「【查驗請款會有何問題?】業者可以不讓我們安裝,請款也不會通過。」(113年3月12日電子筆錄第2頁第30行以下),足資證明必須有出廠證明、原廠測試報告等文件方能通過驗收請款。
3、而系爭工程業主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亦已發函表示「請重新確認材料廠商關係圖並說明廠牌設備」等語(被證7號),可見原告提供出廠證明、原廠測試報告等文件之給付義務,與被告極盛公司簽訂系爭合約,購買系爭設備以取得工程款之目的密不可分,原告若未提供出廠證明、原廠測試報告,導致系爭設備驗收不通過,被告極盛公司無法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則其結果相當於原告根本未交付系爭設備。
4、另系爭設備雖通過進場查驗,然係因被告極盛公司向業主保證系爭設備沒有瑕疵,並會再補提出廠證明、原廠測試報告之故,最終驗收之消防檢查仍然需要提供出廠證明、原廠測試報告、保固書,若未提供,被告極盛公司仍然無法取領工程款,蓋被告極盛公司無法填具「材料設備進場自主檢查表」以申請查驗(被證8號),更將因此無法申請付款,此有證人葉嘉馨業具結證述「【進場查驗時,原告未附出廠證明,後來怎麼處理?】為了趕竣工,所以和業主保證能用。」、「【後來有被業主追出廠證明嗎?】出廠證明後來驗收也是要用到,消檢也要用到。現在還未驗收,所以還沒用。」、「【(提示被證七)是何意思?】業主會要出廠證明,因業主無法確認是哪個廠商出的,也會要操作手冊和保固書。」(113年3月12日電子筆錄第5頁第24行以下),可知系爭設備雖經業主特別通融,通過進場查驗並安裝,但仍然需要提供出廠證明、原廠測試報告、保固書以完成消防檢查、驗收後方得請領款項,則原告交付出廠證明、原廠測試報告、保固書之給付義務自與系爭契約為使被告極盛公司獲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目的密不可分。
5、故原告提供出廠證明、測試報告之給付義務,與被告極盛公司給付系爭設備貨款之義務,應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於原告未履行其提供前開文件之給付義務前,被告極盛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為系爭設備貨款之對待給付。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僅於所交付系爭設備有疑義時方有提出原廠證明、測試報告之義務,本件原告所交付系爭設備規格確實有誤,被告極盛公司自交貨伊始即提出質疑,並屢屢要求依系爭合約中之材料訂購契約書第6條約定提供前開文件,原告均拒絕提供,被告極盛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給付貨款:
1、按系爭合約之材料訂購契約書第6條約定「甲方對於所交貨品有疑義時,乙方得提示原廠測試報告、出廠證明,若業主要求公証公司或第三公正單位証明報告,試驗合格則由甲方負擔費用,不合格則由乙方負擔費用。(交貨提供副本,正本於本合約貨款結清後提出))」。
2、退步言之,縱認無法自系爭合約之材料訂購契約書第6條約定「交貨提供副本,正本於本合約貨款結清後提出」認定原告有交付出廠證明等文件之義務,本件原告所交付之設備亦有疑義,被告極盛公司得依同條約定「甲方對於所交貨品有疑義時,乙方得提示原廠測試報告、出廠證明」,於原告提出原廠測試報告、出廠證明釐清系爭設備疑義前,拒絕為貨款之對待給付。
3、茲就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有疑義乙情,說明如下:㈠被告極盛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時,雖尚未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然被告極盛公司需先檢送系爭設備之系統規格、技術文件予業主,故商請原告先提供之,該設備規格文件上記載,系爭設備風量應為150CMM、200CMM(被證3號),並有證人葉嘉馨證述「【(提示3號)這份圖表是什麼?】是一開始的送審型錄。」、「【這份圖表是誰提供給你們送審的?】原告公司提供的。」(113年3月12日電子筆錄第4頁第9行以下)足資證明。
㈡後原告雖詢問被告極盛公司所需之規格與風壓,而被告極
盛公司覆以消防核可圖等文件,然被告極盛公司前既然已就系爭設備送審,使業主確認其所欲使用之材料設備,故所交付之設備應以送審資料為準,而消防核可圖應僅為建築設計師對於需用設備之規格要求,此觀原證16記載「今需設立排風風量如下」等語即足資證明,亦有證人葉嘉馨證述「但當時因為我們送審規格比較高,業主認為我們降低規格送過來,核可圖的目的是證明我們的風量的風機可以用。」(113年3月12日電子筆錄第5頁第21行以下)足資證明。
㈢而原告為供應風機之專業廠商,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本件
由具有風機專業的原告提供150cmm、200cmm風機設備送審資料,原告自應交付150cmm、200cmm風機設備,斷無辯稱所交付風機規格為被告指定云云以推卸責任之理。且後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材料品名雖與送審資料不符,然兩造均知悉並合意應以該送審文件記載之規格即風量150CMM、200CMM為系爭設備所應具備之規格,否則系爭工程無法通過驗收與竣工查驗。
㈣然原告於112年5月底交貨時,竟僅交付風量140CMM、180CM
M之系爭設備(被證4號),有證人葉嘉馨證述「不一樣,送來的風量比較小,約140~180的風量。」(113年3月12日電子筆錄第4頁第19行以下)足資證明。且原告未依系爭合約之材料訂購契約書第6條約定一併交付原廠測試報告、出廠證明副本,導致進場查驗不符,但因原告已遲延交貨,延誤系爭工程進度,被告極盛公司無法再承擔系爭工程進度拖延之損失,無奈之下,只得依原告建議,向業主提出申請,修改系爭設備之送審資料,將風量改為140C
MM、180CMM。㈤而被告極盛公司於其時起,即因對系爭設備有疑義而多次
請求原告提供原廠測試報告、出廠證明,有證人葉嘉馨向原告之員工郭先生提出質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證5號),以及證人葉嘉馨證述「業主還是會要求出廠證明,其實我們一直都有在要」(113年3月12日電子筆錄第8頁第8行以下)足資證明。
4、故原告確實交付規格錯誤之系爭設備,而被告極盛公司於原告交貨當下即已對系爭設備表示疑義,並請求原告依系爭合約中之材料訂購契約書第6條約定,於交貨時提供出廠證明、原廠測試證明等影本,然原告竟連該等文件之副本都拒絕提供,被告極盛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給付貨款。
5、至於原告稱其所交付設備規格無錯誤、被告極盛公司係臨訟誣指規格錯誤、臨訟方要求出廠證明文件云云,被告極盛公司均已說明如前,原告指摘均非事實,不足採信,另被證1函文錯引條款,係因被告極盛公司不諳法律,於其時尚無訴訟代理人協助之故,事實上被告極盛公司自始至終所要求者只是系爭設備之原廠測試報告、出廠證明、保固書等文件。而原證13對話紀錄部分,證人葉嘉馨已經證述其本意為「因為郭先生希望收到現金票,當下我們趕著完成工程,看他能否出具資料後我再請老闆付錢」(113年3月12日電子筆錄第7頁第8行以下),然原告竟曲解其本意,主張被告極盛公司面臨財務危機云云,均不足採信。
6、又退步言之,縱使140cmm、180cmm風量之風機合於兩造約定之規格,然原告自始至終都未提供系爭設備之出廠證明,導致契約目的無從達成,原告之給付義務自難謂業已充足,如前所述,茲不再贅述。
(五)被告極盛公司已合法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毋庸負遲延責任,縱非如此,原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亦有誤: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極盛公司已合法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均如前述,故被告極盛公司毋庸負遲延責任,自毋庸給付遲延利息。
3、縱非如此,原告起訴狀附表二利息起算日亦顯然有誤,蓋系爭合約特約事項係約定「3.付款條件:訂金20%,交貨付款80%,票期30天。」,而被告極盛公司於每月25日計價、次月25日入帳後開立發票日30天後之支票。故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112年5月16日、112年6月13日、112年7月21日請款時可得請求,則利息起算日應為112年7月26日、112年8月26日10112年9月26日,並非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二所示。
(六)被告極盛公司未負擔主債務,被告余明桐自毋庸負何等連帶責任:依系爭合約中之特約事項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負責人及法定代理人為本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對雙方因本合約所生義務負連帶清償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余明桐為被告極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然如前所述,被告極盛公司得依系爭合約中之材料訂購契約書第6條約定、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給付貨款,主債務無從發生,被告余明桐自毋庸負何等連帶清償責任。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極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盛科技公司)於112年2月17日簽定「材料訂購合約書」,就被告所承攬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隔壁工地之「臺北市內湖區舊宗公共住宅新建工程」中所需用之「風機設備」成立「材料訂購契約」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材料訂購合約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查,依該合約書內「材料訂購約定事項」所載:「第一條交貨期限:乙方(即原告陽鼎實業公司)應配合甲方(即被告極盛科技公司)工程進度供貨,甲方對於所預購產品內容要求變更時,得於交貨90日前議定變更之。②甲方在超出承購數量10%之內,乙方應無條件同意比照原價售於甲方,乙方不得提出任何補償。③契約簽訂後乙方接獲甲方通知90日內應按甲方指定地點(工地貨車可達之1F地面層)、規格、數量進貨,不得因物價波動或其他因素要求提高價格。④乙方進貨時,應搬運至按甲方指定之貨運車可到達之地面場所,否則甲方可不予簽收。
⑤乙方產品先繪製承認圖後,應先經甲方簽認後,依認可圖施作。第二條材料驗收:①乙方應依本合約之送審型錄及承認圖確認回傳完成,如有不符,甲方得予拒絕簽收,因拒收而發生之一切費用或損失,均由乙方自理,甲方不負任何責任;被拒收之材料乙方應立即運離,不得佔用甲方工地,且甲方不負保管之責。②採用進口材料或特殊指定建材,材料進場驗收時,承包商應附該批材料之進口證明、原廠證明、檢驗證明等有關文件提供影本,經甲方檢核後方准辦理請款手續,並於驗收前提供文件正本。③材料如需抽驗時,其檢驗手續之費用及檢驗報告之取得其費用抽驗合格由甲方負擔,抽驗不合格費用由乙方負擔;抽驗時應會同甲方人員一起實施,並送甲方指定之檢驗機構,乙方不得異議。④乙方所交貨品經甲方發現品質、規格數量與預購契約不符時,乙方應無條件立即調換或修正。⑤甲方未通知乙方交貨時,乙方擅自送貨,乙方應派員保管,倘有遺失或損壞概由乙方負責。⑥貨品自驗收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二年,保護期限內如發生損壞、變質,乙方應負責修理、調換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但因天災、人為因素或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或耗材或未保養維護而損壞時,不在此限。⑤驗收不合格乙方應立即更換(註:此⑤標題序有誤)。第三條罰則:①乙方若逾期交貨,按工程總價計扣罰款每日千分之三違約金。②如因乙方違約應予罰款者,由乙方應付款中扣除,該款得由乙方未領貨款及履約保證票據內扣除,逾期30日視同違約論,不得異議。③乙方所交材料,經甲方驗收不合格除按本合約第六條辦理外,其致使甲方工程無法進行,而造成甲方之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負責。④乙方如機具供應不足,致影響甲方工程進度,甲方得向其他廠商調購機具,倘有差額,乙方應無條件補償,並同意由乙方未領之貨款扣抵之。第四條合約終止:甲方認為材料有終止之必要時,經雙方協議得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分,一經雙方協議終止合約,乙方須立即停送,併按已送材料結算價款,甲方已通知乙方製作之成品或半成品依實際完成計價。第五條解除合約: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隨時解除本合約並收回自理,乙方或其保證人應負責賠償甲方所遭受一切損失,若有部分材料已交甲方收存及未付款項,乙方同意任由甲方處理,並放棄先訴抗辯權:①違反本合約之任一條款,經甲方通知而未立即改善者。②乙方無故不按雙方指定之日期及交貨地點交貨或延遲不交貨者。第六條保證責任(刪除)。第七條安全規定:乙方應服從甲方對本工程及有關工程之一切安全規定,如因乙方疏忽而致意外傷亡事故發生,乙方應負法律上一切責任,與甲方完全無涉。第八條合約時效:本合約及其附件自雙方簽約之日起生效,至結清尾款日止,自動失效。唯工程竣工經有關單位正式驗收,或日後發現材料不符規定,乙方應無條件更換,以及保固期限材料損壞,乙方及保證人仍應受本合約前列條款拘束,直至保固期滿合約失效。第九條合約條件:①合約訂定後,雙方來往之文件、報表,無論面交、郵寄,均視為本合約文件之一,如對方有異議時,應於文到七日內,提出反對理由,否則即視為默認。②有關本合約之其他細則及所有附件,甲乙雙方另行協議之,並與本合約具有同等效力。第十條合約分存:①本合約正本乙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乙份,印花由雙方自行貼足。②本合約之各項條文,如有未盡事宜,雙方本著誠信原則依工程慣例處理之。③本合約如遇爭執時,依甲乙雙方合約為主,乙方不得有異議。④本合約如遇爭執時,乙方同意以甲方所在地之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特約事項:1、報價不含安裝、控制盤、避震器、馬達接配線、風機現場搬運、現場拆解及組裝、消音箱及安裝。
2、甲方倘有付款一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包含尾款、保留款、已計價未付款、已交貨未計價。3、付款條件:訂金20%,交貨付款80%,票期30天,如未依付款條件付款,每逾一日甲方須給付乙方逾期付款利息,以年息20%計。25日計價。4、甲乙雙方負責人及法定代理人為本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對雙方因本合約所生義務負連帶清償及賠償責任,雙方所使用之印章如排除保證之效力者,該限制無效。5、若需終止合約,已製作之成品或半成品由乙方報價另議,甲方應於收到乙方之報價單7日內付清所有款項。6、雙方議價2,300,000(含稅)。」等語;另上開合約書內之「材料訂購契約書」記載:「工程名稱:臺北市內湖區舊宗公共住宅新建工程。材料項目:風機設備。分批交貨日期:交貨日期配合工地施工進度,於甲方通知後90天內分批交貨,交貨地點為貨運車可到達之一樓平面。品質規格:1、本工程合約簽定前乙方應先送型錄及送審資料予甲方工地主任核可簽認後,再行進料並依此作為驗收之依據。2、乙方於材料進場前七日應先知會甲方,進場之材料應按甲方指定地點堆放整齊;乙方於交貨前應通知甲方派員驗收點交簽收盤數或交貨同時驗收。3、承商應按所定之型錄送貨,如檢驗後有材質不符者,乙方應於三日內會同勘驗、七日內運離現場,因而造成延誤工期等損失所衍生之費用均由乙方負擔。4、乙方於交貨前應通知甲方派員驗收點交簽收盤數或交貨同時驗收。5、驗收時如有破損、缺件,乙方須負責於七日內更換補足。退貨時之裝箱包裝由乙方提供。6、甲方對於所交貨品有疑義時,乙方得提示原廠測試報告、出廠證明,若業主要求公證公司或第三公證單位證明報告,試驗合格則由甲方負擔費用,不合格則由乙方負擔費用。(交貨提供副本,正本於本合約貨款結清後提出)。7、乙方於第一次請款時,須附簽收單予甲方,方准辦理請款作業。8、其餘未儘事宜依本案規範辦理。9、單價以合約為準,總金額以實際出貨量計算,期貨須於出貨前90天傳單確認以利出貨,產品自交貨日起保固二年。付款方式:計價基準:依實際到貨量計價,甲方對於數量增減10%以內時,乙方應按本合約單價供應。」,材料訂購明細包含「離心式風機25000CMH30mmA10HP、動力通風機750CMH1/4HP、電動防火風門110*110cm、電動防火風門50*150cm、檢修口、軸流式風機600CMM
50mmAq15kw、捲簾式防火風門45*200cm、捲簾式防火風門50*155cm、檢修口」等項目,含稅總價2,300,000元。」;另有112年04月18日報價單(X2302-1)影本(見本院卷第72頁),項目包含「排煙閘門-有效開口50*50:5組、排煙手動啟動開關:5組、軸流式風機-5HPQ:180CMMSP:35mmAq:
2組、軸流式風機-3HPQ:140CMMSP:35mmAq:3組」等項目,總價323,000元(報價單上已經將價金及稅金分列,該金額應為含稅價格),該報價單並備註:「1、貨交工地貨車可達之地面層。2、報價不含控制盤、電源接點配接線、戶外防雨罩、安裝及配件、現場搬運及拆組等項目。3、付款條件:訂金20%,交貨付款80%,票期月結30天。4、報價不含風機常溫性能測試及高溫測試費用,如需進行測試費用另計。5、報價有效期限30天。6、雙方權利及義務比照本案雙方主合約。」等語。則此部分事實當堪以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其已經將系爭材料訂購合約及追加設備等貨品交付被告極盛科技公司,但被告極盛科技公司迄今仍積欠原告共209萬8,400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尚未給付前揭貨款,但被告則以原告未交付出廠證明等文件而拒絕付款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依前揭原告與被告極盛科技公司簽定之「材料訂購合約書」內,關於「材料訂購約定事項」之「特約事項」第3點所約定之付款條件為:「訂金20%,交貨付款80%,票期30天,如未依付款條件付款,每逾一日甲方須給付乙方逾期付款利息,以年息20%計算。25日計價。」,追加訂購設備之付款條件與原來主合約相同,並記載於「備註」事項第3點(見本院卷第70頁及第72頁),則於雙方在112年2月17日簽定上開材料訂購買賣契約及112年4月18日追加訂購之時,被告極盛科技公司即應給付約定價金20%金額與原告,系爭雙方間之上開材料訂購合約(含追加部分)共計262萬3,000元,減去已經給付之20%訂金後,餘80%即為209萬8,400元,此為原告請求被告極盛科技公司給付之所欠價金金額,被告對此金額尚未給付一節並無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堪以採取。原告又主張其分別於112年5月16日向被告極盛科技公司請款184萬元、112年6月13日請款219,277元、112年7月21日請款39,123元,並寄送計價單及發票給被告極盛科技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3紙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以採信。
(二)被告另抗辯原告應交付原廠測試報告、出廠證明等文件,方得向被告極盛科技公司請求付款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前揭雙方簽訂之「材料訂購合約書」所載,關於原廠證明、檢驗證明等項目之約定有在「材料訂購約定事項」之「第二條材料驗收」之「①乙方應依本合約之送審型錄及承認圖確認回傳完成,如有不符,甲方得予拒絕簽收,…。②採用進口材料或特殊指定建材,材料進場驗收時,承包商應附該批材料之進口證明、原廠證明、檢驗證明等有關文件提供影本,經甲方檢核後方准辦理請款手續,並於驗收前提供文件正本。③材料如需抽驗時,其檢驗手續之費用及檢驗報告之取得其費用抽驗合格由甲方負擔,抽驗不合格費用由乙方負擔;…。④乙方所交貨品經甲方發現品質、規格數量與預購契約不符時,…。⑤…。⑥貨品自驗收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二年,…。……。第十條合約分存:①…。②本合約之各項條文,如有未盡事宜,雙方本著誠信原則依工程慣例處理之。③…。④…。特約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本件原告賣與被告極盛科技公司之上開風機等貨品係由原告自行生產之貨品,雖非進口材料,但該批材料乃由原告先行將材料型錄送給被告極盛科技公司,由被告極盛科技公司轉送業主審查,且為定製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證人葉嘉馨陳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29至238頁),應屬於該點約定之「特殊指定建材」範圍,則被告抗辯原告應提供原廠證明、檢驗證明等證明材料品質之文件一節,當屬可採。又查,依前揭「材料訂購約定事項」第10條第2點約定「本合約之各項條文,如有未盡事宜,雙方本著誠信原則依工程慣例處理之。」,又於「材料訂購契約書」第8點約定「其餘未儘事宜依本案規範辦理。」(註:「儘」應為「盡」之誤寫),可見雙方有引用本案工程相關規範作為契約內容一部分之合意,因而被告援引本案工程規範作為抗辯之理由一節,亦堪以採取。再查,消防安全設備中之排煙風機於查驗時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包含出廠證明或原廠測試報告書等,此有審查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被告極盛科技公司所承攬之「臺北市內湖區舊宗公共住宅新建工程」內之機電工程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發包之公共工程(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12年6月26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123001158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289頁)一節,為原告所明知,則被告抗辯原告應明知檢附出廠證明、測試報告書等為其交貨時所應備之文件一節,亦堪以採取。且於政府機關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若有文件未能備齊,致使驗收程序無法完成,承攬人並無法請領工程款,此為一般承攬公共工程之通常情形,且雙方又引用本案規範作為契約之一部分,則關於在工程驗收時,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事,業已成為雙方間契約內容之一部,且原告前曾有出售與被告極盛科技公司用於其他公共工程使用之風機設備,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於其他材料採購案所出具之出廠證明及試驗報告等影本可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7至288頁)原告當明知使用於公共工程用途之設備所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故被告抗辯原告應提交出廠證明、測試報告等文件,為其給付範圍等語,亦堪以採取。
(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亦為民法第369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極盛科技公司所承攬之「臺北市內湖區舊宗公共住宅新建工程」係屬政府機關發包之公共工程,承攬人所應給付範圍除實際施作工程、安裝設備等,尚須提出相關材料、效能等證明文件,方得通過驗收,領取工程承攬報酬,原告與被告極盛科技公司所簽定之前揭材料訂購契約既然援引相同規範作為契約內容,則被告抗辯原告給付範圍應包含檢附出廠證明及測試報告等文件一節,堪以採取,已如前述;雖然於一般商品買賣之證明文件除有特別約定,並非屬於買賣標的物之範圍,然系爭買賣標的物既然係特定用於公共工程,涉及被告極盛科技公司得否領得工程款之重要事項,不能謂非屬於契約約定之給付範圍內,而屬於買賣標的物之一部,且如前所述,依雙方契約約定原告有檢附證明文件之義務,自屬於與買賣價金有對價關係之給付,原告主張交付證明文件非屬於給付義務或附帶義務等語,並無可採。而被告又已抗辯原告未為對待給付之前,拒絕自己之給付,自應為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亦為民法第205條所明定。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時,應溯及免除甲之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極盛科技公司所簽定之系爭材料訂購契約書約定,被告極盛科技公司如有付款遲延,每逾一日須給付原告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但原告於訴訟繫屬中縮減其此部分請求為按年息16%計算,核原告此部分請求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屬可採。惟查,原告得請求被告極盛科技公司給付買賣價金餘款共209萬8,400元,其條件為應同時提出設備出廠證明及測試報告交付被告極盛科技公司,則依前說明,於原告交付設備出廠證明及測試報告前,被告極盛科技公司並不負遲延責任,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極盛科技公司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原告提出設備出廠證明及測試報告之翌日起算,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範圍內,方屬可採。
四、被告余明桐部分: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極盛科技公司簽定系爭材料訂購契約時,由雙方公司負責人及法定代理人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余明桐為被告極盛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極盛科技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被告對於被告余明桐為被告極盛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於簽約時同意擔任系爭材料訂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節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價金,於原告提出系爭材料訂購合約之設備出廠證明及試驗報告交付被告極盛科技公司同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萬8,400元,及自原告交付前揭設備出廠證明及試驗報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