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8號第15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力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40、1741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力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吳力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力安於民國(下同)110年2至3月間,加入由 林兆韋謝宥宏王冠翔吳欣芸許祐嘉李佳凌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力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111年2月24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由吳力安擔任「收簿」角色,負責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得款項之第1層帳戶。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力安於110年4、5月間某日,在 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統一超商青蘋果門巿旁,收購 郭俊宏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將該帳戶轉交予謝宥宏,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上開2帳戶內,旋即遭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帳戶並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吳力安復於000年0月間某日,收取其女友 黃唯恩 (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洗錢罪確定)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該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上開2帳戶內,旋即遭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帳戶並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詹今榮郭美伶劉宛佩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陳村貴謝萬隆 、郭美伶、 莊孟璇王茹誼林雨蓁林家穎 等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三重、蘆洲、淡水、樹林分局、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柏立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以及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案程序進行中,尚未辯論終結前,以被告犯相牽連之罪,為訴之追加,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力安,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有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聲明異議,因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具體情狀,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等情形存在,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綿密的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1028卷113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今榮、郭美伶、劉宛佩、陳村貴、謝萬隆、莊孟璇、王茹誼、林雨蓁、林家穎、柏立文於警詢時證述(110偵46892卷第21至25頁、111偵5264卷第29至31頁、111偵23860卷第5至6頁、110偵36473卷第12至18頁、111偵4649卷第3至6頁背面、111偵7590卷第14至15頁、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656156號卷第9至11頁、111偵17154卷第3至6頁、111偵18681卷第9至13頁背面、111偵62270卷第15至21頁)及同案被告黃唯恩於偵查時之供述(110偵36473卷第144至145頁背面、215至217頁背面)明確,及有告訴人詹今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郭美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劉宛佩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告訴人陳村貴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謝萬隆提出之轉帳明細1份、告訴人王茹誼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林雨蓁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林家穎提出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明細1份、告訴人柏立文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對話紀錄各1份、同案被告郭俊宏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同案被告黃唯恩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110偵46892卷第89至92頁、111偵5264卷第121至125頁、111偵23860卷第11頁、110偵36473卷第49至61頁、111偵4649卷第45頁、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656156號卷第23頁、111偵17154卷第18頁、第34頁背面至47頁背面、111偵18681卷第21頁、111偵62270卷第55至83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73等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6892號、111年度偵字第5264、2386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75、32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37、3828、4356、5064、5245、5393號起訴書各1份(112偵緝1740卷第38至49頁、111偵62270卷第191至197頁、第229至2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為同一告訴人(即郭美伶),僅應論以一罪(即附表三編號2),附帶敘明。而被告與林兆韋、謝宥宏、王冠翔、吳欣芸、許祐嘉、李佳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10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10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10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等情(見112偵緝1740卷第28至31頁訊問筆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有另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進行中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㈢、經查,被告上述參與林兆韋、謝宥宏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1年2月24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5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同一參與組織犯罪案件於112年5月17日始起訴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7日新北檢貞法112偵緝1740字第112905681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自不得為審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祐丞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朱學瑛
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接獲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1詹今榮110年4月27日14時47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詹今榮聯繫,佯稱加入APP「IDGCapital」網路平台會員,即可從事網路投資獲利 云云 ,致告訴人詹今榮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110年5月21日15時46分許7萬5,000元上開台新銀行帳戶2郭美伶於110年4月30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郭美伶結識,向告訴人郭美伶佯稱:至「IDGCapital」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需依指示匯款投資,之後欲領出投資款項,需先繳交保證金才能領取云云,致告訴人郭美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110年5月18日15時15分許、同年月19日10時57分許33萬元、20萬元上開台新銀行帳戶3劉宛佩110年3月初某日起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劉宛佩聯繫,佯稱:加入「戴蒙亞洲資本公司」網站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宛佩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110年5月19日12時許10萬元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接獲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陳村貴110年3月4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村貴聯絡,佯稱進入「IDGCapital」虛擬貨幣平台,即可投資購買貨幣賺錢,之後欲提領IDG貨幣,需繳納收款帳戶資產30%作為保證金,金管會風控部門會於48小時內解鎖IDG平台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陳村貴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110年5月27日13時2分許15萬8,150元上開兆豐銀行帳戶2謝萬隆110年5月初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謝萬隆聯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萬隆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110年5月31日19時59分許2,800元同上銀行帳戶110年5月31日23時17分許2萬2,415元110年6月1日16時40分許5,600元3郭美伶110年4月30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郭美伶聯絡,佯稱進入「IDGCapital」虛擬貨幣平台,即可投資獲云云,致告訴人郭美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110年5月27日13時1分許63萬6,504元同上銀行帳戶4莊孟璇110年5月初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莊孟璇聯絡,佯稱至網路投資平台儲值,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 莊孟璇隆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28日17時25分許2萬2,400元同上銀行帳戶5王茹誼110年5月3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王茹誼聯絡,佯稱至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茹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27日2萬元同上銀行帳戶6林雨蓁109年12月11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林雨蓁聯絡,佯稱代點光明燈、祈福消災及代買今彩539,中獎後需繳保證金、律師費用等云云,致告訴人林雨蓁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110年6月2日14時33分許9萬元上開彰化銀行帳戶7林家穎110年5月24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林家穎聯絡,佯稱至「GLENBER」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家穎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110年5月27日16時27分許10萬元上開兆豐銀行帳戶110年5月27日16時28分許9萬4,279元110年5月27日16時33分許10萬元110年5月27日16時33分許10萬元8柏立文110年3、4月間起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至「AINKA」網站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如欲領取獲利金額,需先依指示繳稅金至指定帳戶才能提領云云,致柏立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110年5月28日12時18分許40萬元同上銀行帳戶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即附表一編號1吳力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即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吳力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3即附表一編號3吳力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4即附表二編號1吳力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5即附表二編號2吳力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即附表二編號4吳力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即附表二編號5吳力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8即附表二編號6吳力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9即附表二編號7吳力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0即附表二編號8吳力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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