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馨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所為之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002號),提起上訴,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馨茹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指略以:車禍甲乙雙方將近和解階段,若定讞則刑事處分無法挽回等云云。
三、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且合於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依規定速度行駛,不得超速行駛,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 詹海艷 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無前科,就本件事故被告應負之過失程度,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所受傷勢程度非輕(依卷附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8日住院,於111年12月19日施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復原期間需護具及枴杖使用,需休養3個月,需人照顧1個月,並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續門診追蹤),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112年10月19日)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2年10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美容師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是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其量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上訴所指,無礙被告罪刑之認定,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表示無繼續訴訟之必要(見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號卷附113年3月13日陳報狀),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宣告緩刑2年。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朱學瑛
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馨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0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馨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馨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依規定速度行駛,不得超速行駛,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無前科,就本件事故被告應負之過失程度,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所受傷勢程度非輕(依卷附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於111年12月18日住院,於111年12月19日施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復原期間需護具及枴杖使用,需休養3個月,需人照顧1個月,並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續門診追蹤),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2年10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美容師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02號被告張馨茹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馨茹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5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韓妤綸 ,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000號電線桿前,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且未讓直行車即向右變換車道,適詹海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自同向後方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詹海艷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面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第三趾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張馨茹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海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馨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並以「伊沒有超速,尚未完全變換車道,且告訴人詹海艷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等語置辯。2告訴人詹海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韓妤綸於警詢中之證述1.佐證被告當時車速為時速70公里,超過該路段速限之事實。2.佐證被告向右切換車道,告訴人之機車擦撞到證人韓妤綸之右腳而人車倒地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全部犯罪事實。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超速行駛,且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陳儀芳